平等機會委員會
性別歧視條例與我
性別歧視條例
問:甚麼是《性別歧視條例》?
答:《性別歧視條例》是1995年通過的反歧視法例。根據本條例規定,基於性別、婚姻狀況及懷孕的歧視,以及性騷擾都屬違法。條例保障範圍適用於七個不同範疇。本條例同時保障男性和女性。
《性別歧視條例》亦規定設立平等機會委員會,致力消除歧視及騷擾,推動男女之間的平等機會。
問:這條例對我有何保障?
答:在下列範疇你受到法例的保障:
-僱傭
-教育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或委入該等團體
-參與會社
-政府的活動
問:《性別歧視條例》是否適用於全港的僱主?
答:除非僱員是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性別歧視條例》適用於全港的僱主。
《性別歧視條例》所指的違法行為
問:甚麼是歧視?
答:歧視分為兩種 - 直接歧視及間接歧視。直接歧視是指任何人與另一個不同性別、不同婚姻狀況或沒有懷孕的人比較,該人得到較差的待遇。例如,僱主因為想聘用另一性別的人而不聘用你,便是性別歧視。又例如你是單身的懷孕人士,而僱主對你說分娩福利只是給予合法結婚的人士,便屬婚姻狀況歧視。或僱主在你放完分娩假後把你解僱,這就是懷孕歧視。
間接歧視是指向所有人一律施以劃一的條件或要求,但實際上並無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該等條件或要求,而這樣做亦對某性別、婚姻狀況的人及懷孕人士不利。例如,你因懷孕而不能超時工作,你的僱主因此懲罰你。假如僱主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證明需要超時工作,他的做法便屬間接歧視。
問:僱主可否因為我的性別而不錄用我?
答:僱主如基於求職者或僱員的性別而歧視他/她,即屬違法。不過,如果性別是該項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即該項工作只限由男性或女性擔任,則僱主的歧視行為便不違法。這與某些僱主認為男性不宜當文員,或女性不宜做經理的想法大相逕庭。「真正的職業資格」必須證明有關工作具備需要由某一性別人士擔任某項工作的理由。例如,護老院想聘請女看護,為女住客提供細微的照顧。
問:「真正的職業資格」是否會自動成為例外情況?
答:不會。「真正的職業資格」並不會自動成為性別歧視的例外情況。僱主必須證明「真正的職業資格」對有關工作是絕對必要的。
問:僱主可否因求職者懷孕而不予錄用?
答:僱主基於求職者懷孕而歧視她,便屬違法。假如某懷孕婦女是最合適的人選,僱主便應加以聘用。不過,假如有關職位是臨時性質,需要在短時間內完成,那麼僱主不聘用懷孕婦女亦算合理。
問:教育機構或服務提供者可否基於我的性別、懷孕或婚姻狀況而拒絕為我提供服務或設施?
答:服務提供者基於性別、懷孕或婚姻狀況而拒絕為任何人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便屬違法。教育機構基於上述原因而拒絕取錄或開除學生,也屬違法。
問:甚麼是性騷擾?
答:性騷擾分為兩類。
第一類是指任何具冒犯性、侮辱性及威嚇性的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為或行徑。
第二類是指工作環境中充斥涉及性的行為、言語或圖片,使你難以安然地工作。這稱為「具有敵意的工作環境」。
問:甚麼是懷孕歧視?
答:下列行為可視為懷孕歧視:
-僱主拒絕聘請懷孕婦女;
-僱主把懷孕婦女解僱、或調派到較低薪的職位;
-僱主於婦女放完產假恢復上班時把她解僱。
問:甚麼是婚姻狀況歧視?
答:婚姻狀況歧視是指對婚姻狀況有特定的要求。例如,業主只肯把物業租予已婚人士。又例如僱主給予單身、已婚或離婚人士不同的福利條件。
問:假如我的朋友或同事作出投訴,我因協助他們作證或提供資料而受到惡劣的對待,平等機會委員會可以幫我嗎?
答:可以的。假如你為了幫助投訴人而受到惡劣的對待,你可以「使人受害」的理由提出投訴。如遇這種情況,你將受到法律的保障,應立即通知為你朋友或同事處理投訴的人。
問:《性別歧視條例》適用於政府嗎?
答: 適用的。《性別歧視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政府。不過,有些範圍卻不受條例的監管,包括: -與出入境條例有關的行為;
-進入及離開香港;
-為了遵守其他現存的法定條文而作的行為。
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
問:假如我感到受歧視,應怎樣做?
答:你可以採取以下一項或多項行動:
-若投訴與工作有關,可以向你所屬機構的管理層作出投訴,或向職員會或所屬的工會尋求其他形式的協助;
-若投訴與提供貨品、服務、設施或教育機構等方面有關,你可以向有關的提供者作出投訴或要求改善;
-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
-將個案交由法庭處理。
事件發生後,你應盡快在記憶猶新時把經過記錄下來。在日後你要作出投訴或採取法律行動時,這些資料會幫助你記起事件的細節。
問:我怎樣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作出投訴?如我作出投訴,究竟會怎樣?
答:你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投訴。你可以親自或委托代表書寫投訴信。委員會在接獲投訴後,首先會作出調查,然後決定是否終止調查,還是展開調解工作。
問:可以集體作出單項投訴嗎?
答:可以。不論以個人、一群人或任何團體的名義都可以提出投訴。
問:我可以做受屈人士的代表嗎?
答:可以,你可以代表受屈人士。但代表投訴人必須証明他/她得到受屈人士的授權,向委員會作出投訴。如你未得授權,你也可以把事件告知委員會。委員會聽完你的陳述後,可以對事件作出獨立調查。
問:如我想投訴,要提供甚麼資料?
答:你需以書面形式作出投訴,並提供以下資料:
-事件詳情及有關日期;
-你的個人資料(姓名、聯絡資料、性別、懷孕情況,或婚姻狀況等);
-答辯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稱及聯絡資料;
-你受歧視、性騷擾或使人受害的佐證資料;
-你因受歧視而蒙受的任何不利或情緒困擾等詳情;
-目擊證人的資料;
假如你在書寫投訴上有困難,委員會職員可以協助你。
調查及調解
問:委員會怎樣對投訴作出調查?
答:法例規定委員會要對投訴進行調查,委員會會把投訴人的指稱交與答辯人作出回應。委員會亦會把答辯人的回應告訴投訴人。委員會會為証人錄取證供,和收集有關資料,然後決定是否終止調查,還是進行調解。調查階段所得的一切資料均絕對保密,但有可能在法庭審訊時使用。
問:委員會在甚麼情況下會對我的投訴終止調查?
答:委員會可以在下列情況下,決定不對投訴進行調查或終止對投訴繼續調查:
-所投訴的作為並非《性別歧視條例》下的違法行為;
-受屈人士不願調查繼續進行;
-違法行為發生已超過十二個月;
-該投訴不應以代表申訴人的方式提出;
-投訴屬瑣碎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
問:如我感到受歧視,作出投訴是否有時限?
答:如你想向委員會投訴,便需要在事件發生的十二個月內採取行動。如你決定到區域法院採取法律行動,則需在事件發生二十四個月內採取行動。
問:平等機會委員會怎樣處理調解個案?
答:調解人員會協助雙方瞭解導致投訴的問題所在,認清協議要點和協商解決投訴。法例規定委員會要就投訴作出調查,並致力透過調解達致和解。調解是出於自願的,調解人員不會成為任何一方的支持者,只會幫助解決問題。和解方式各有不同,包括書面道歉、金錢賠償、制定平等機會政策等。和解協議如合約一樣,具有法律約束力。欲知更多資料,請翻閱委員會有關調解的小冊子。
問:如調解失敗,委員會可為我提供什麼協助?
答:如投訴無法透過調解解決,你可向委員會申請法律協助,把個案交予法庭處理。法律協助可以是給予你法律意見、或由委員會的律師作你的法律代表,或在外延聘律師作法律代表,或其他任何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協助方式。委員會屬下的專責小組負責審批所有申請。
問:我可以不透過委員會,自行到法院提出訴訟嗎?
答:可以,任何人都可以不透過平等機會委員會,直接到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程序。
如欲索取更多資料,請聯絡:
平等機會委員會香港太古城太古灣道14號太古城中心三座19樓電話:2511 8211網頁:http://www.eoc.org.hk/
性罪行簡介
性罪行簡介
香港法律中,規定性罪行的法例主要有《刑事罪行條例》。主要罪名有男子亂倫罪、女子亂倫罪、強姦罪、雞姦罪、猥褻侵犯罪、嚴重猥褻罪,以威脅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罪,以欺騙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罪,使用藥物以實施或促使非法性行為罪,與未滿13歲女童發生性交罪,與未滿16歲女童發生性交罪,與弱智者非法性交罪等。
1. 亂倫罪 (Incest)
《刑事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VI部規定了兩種亂倫罪,一為男子亂倫罪,二為女子亂倫罪。根據條例第47條及第48條的規定,兩者一經定罪可處7年監禁;然而,若證明亂倫對象的年齡在13歲以下,則處罰與《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規定的與未滿13歲女童發生性交的處罰相同,即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構成亂倫罪,以下幾個條件必須全部符合:
A. 性交行為
被告人必須與亂倫對象發生法律上的性交行為,即雙方生殖器的結合。
B. 特定血親關係
被告人與亂倫對象之間必須存在法定的特定血親關係。就男子亂倫罪而言,亂倫對象一定是與他有血緣的孫女、女兒、姊妹或母親。如果是與祖母、侄女或姨母發生性行為,則不構成亂倫罪。條例第49條規定,“姊妹”一詞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也不論彼此間的關係是否可循合法婚生血緣加以追溯。因此,一個男子即使與其非婚生女兒,或其兒子所非婚生的女兒進行性交,即可能構成本罪。
女子亂倫罪方面,亂倫對象便是跟她有血緣的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而“兄弟”亦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
C. 明知及同意
控方有義務證明被告人主觀上明知對方與自己之間有上述法定的特定血親關係。如果這一要件得不到證明或未被交付給陪審團作決定,法庭就必須宣告被告人無罪。因此,被法庭證實患有精神病的人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辨認雙方之間的特定血親關係者,均不能構成亂倫罪。
在男子亂倫罪中,亂倫對象的同意不能成為辯護理由。相反,若作為被告人孫女、女兒、姊妹或母親的亂倫對象,其同意被告人與之進行性交的,便成為共犯。不過,女子因屈服而生的順從並不算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推定未滿14歲的男孩沒有性行為能力,故不能成為亂倫罪的主犯,不過可以犯協助、唆使、促成或勸誘亂倫的罪行,或者是非禮罪。而作為女子亂倫罪的主犯,必須是年齡己滿15歲的女子。其他男子或女子可以成為從犯。
2. 強姦罪 (Rape)
強姦罪,是指作為男子的被告人,明知女子不同意性交,或者對其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仍然強行與之性交的罪行。根據條例第118條,強姦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強姦罪有四個構成條件:
甲、 行為主體是男子
強姦罪的主體只能是男子,受害人亦只有女子。
儘管女子不能成為強姦罪的主犯,但她能夠因協助和唆使男子作出強姦而被定罪。未滿14歲的男孩,由於被法律認為沒有性行為能力,根據有關判例,他們只能成為強姦罪的從犯。
乙、 性交
“性交”一詞的定義在性罪行中尤其重要。就本罪而言,性交是指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換言之,倘若被告人以其身體的其他部位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或以其他東西插入,或插入受害人的其他部位而不是生殖器,則不構成強姦罪。
另外,法庭在此處不僅不考慮被告人是否射精,也不考慮被告人生殖器插入受害人生殖器的深度。即使最輕微的插入,也足以成罪。如果被告人的生殖器的任何部分進入受害人陰唇之內,即為插入。由於判斷標準是插入,受害人的處女膜是否有破損就不會影響強姦罪的成立。
丙、 女子不同意性交
“不同意”是本罪的關鍵。在被告人使用暴力的情況下,要證明受害人不同意並不困難。但是,即使被告人未用暴力、恐嚇或欺騙,也不代表受害人同意。有案例指出,這一概念包含著一個範圍廣泛的精神狀態,從熱切的期望到勉強的默許,都應被視為同意。但是,同意和屈從是不同的,縱然在某些案件中,兩者存在著微妙的差別。例如,被告人在夜深人靜的郊外攔截一名女子要求性交,女子出於呼救無望而只好忍辱屈從,雖然表面上同意被告人與之性交,但事實上是違背其願望的,因而不得視為同意。
倘若強姦不是在暴力或恐嚇威脅下進行,則陪審同應當在注意所有相關情況下,著重考慮性交即將發生之時受害人的心理狀態。證明受害人不同意,沒有必要證明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和一個熟睡中的女子或一個處於昏迷狀態因而不能表示是否同意的女子進行性交,也屬強姦。
受害人的同意是強姦罪的辯護理由。但是,表面上的同意未必是真正的同意;除上述與一個熟睡或處於昏迷狀態的女子進行性交亦應算強姦外,在下列情況下,“同意”亦不能成為強姦指控的辯護理由:(1)女方為弱智人士;(2)女方太年幼,不可能理解性交的性質;(3)被迫順從,例如被人以武力所迫,或被人威脅要以武力對付;(4)男方冒充女方丈夫;(5)用欺詐行為掩飾性交的性質。在一案中,被告人告訴受害人性交是一項外科手術,從而得到她的同意。法院認為,被害人僅僅同意動手術,並未同意性交。如果所欺騙的不是性交的性質,也許不致於使同意無效。例如,被告人告訴受害人他願意與她結婚,從而獲得她的同意,即使被告人並無意與她結婚,也不構成強姦罪。不過,被告人可能會因為以欺詐手段促使女子與其不法性交而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 120條第(1)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罪”。
丁、 與該女子非法性交的意圖
這種意圖可分為兩類:一是明知女方不同意,而意圖與該女子性交;二是不顧女方是否同意,即對女方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而意圖與之性交。
控方僅僅證明被害人有拒絕性交的行為,尚不足以指控被告人強姦罪的成立;被告人必須知道女方不同意或對女方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假如被告人確實相信女方同意性交,而女方實際上並不同意並表示拒絕,就算被告人確實相信女方同意性交的根據或理由不合理或不充足,被告人在法律上也沒有犯強姦罪,因為法律不能將沒有犯罪意圖的人治罪。至於被告人是否確實相信女方同意,是由陪審團裁決的問題。
不過,條例第 118條規定:“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故此,被告人確實相信被害人女子同意性交的根據愈是不合理,被告人就愈難使陪審團相信他是真誠地相信女子的同意。
除明知女子不同意而意圖與之性交外,輕率則是強姦罪主觀意圖的另一種。條例第118條有關強姦的定義中含有“輕率”一詞。一般來說,如果被告人毫不關心受害人是否同意,他就是對受害人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
3. 雞姦罪 (Buggery)
《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的與雞姦相關的罪行包括:強迫雞姦罪(第118A條);意圖雞姦而暴力威脅或毆打罪(第118B條);男性同性雞姦罪(第118C條);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第118D條);與弱智者雞姦罪(第118E條);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第118F條);促使男子同性雞姦罪(第 118G條);獸姦罪(第118L條)。
甲、 雞姦的定義
在法律上,雞姦指男子與男子或與女子通過肛門的交合,或者男子或女子通過肛門或陰道與動物之交合。射精與否,並不影響雞姦罪的成立。由雞姦罪行的特徵所決定,兩個女子之間不能進行雞姦。但男子和女子都能成為強迫雞姦、意圖雞姦而暴力威脅或毆打、促使男子同性雞姦和與動物獸姦的主犯。然而,只有男子才能被判處犯有其他與雞姦相關的罪行,包括男性同性雞姦罪,與弱智者雞姦罪,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
乙、 強迫雞姦罪
強迫雞姦罪,指未徵得他人同意而與之肛交的行為。男子強迫另一男子或女子與自己肛交,或者女子強迫男子與自己肛交,均構成本罪。缺乏受害人的同意,是成立本罪的必備條件;缺乏同意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而同意的含義與強姦罪中同意的含義一致。
根據香港法律,一個男子與其妻子通過肛門進行性交並不構成犯罪,除非該行為是在妻子的不同意下進行。
丙、 男性同性雞姦罪
男性同性雞姦罪,指任何男子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其他男子作出肛交、或者年齡在21歲以下的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的行為。但若一方年齡不滿 14歲,則如前所述,不論其是主動還是被動,他亦難以構成雞姦罪。
與不滿21歲之男子雞姦或由不滿21歲之男子雞姦的行為,不論是私下還是非私下進行,均可成罪。法律對於雙方均為21歲以上的成年男子之間自願進行的肛交,原則上不認為是犯罪,但是,如果男性成年人在非私下情況下進行同性雞姦,則觸犯男性非私下同性雞姦罪。
根據有關案例,即使一方對另一方的年齡真誠但錯誤地相信其己滿21歲,亦不能成為本罪的辯護理由。
丁、 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
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是指男子與不滿21歲的女子實施雞姦。
成立本罪,控方必須證明在行為發生時受害人不滿21歲。被告人真誠但錯誤地相信被害人年滿2I歲的並不能成為辯護理由;受害人的同意也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的被告人只限於男子,女童視為受害人無罪。男子,亦包括被害人的丈夫。不過,如果是未滿21歲的男子與年滿21歲的女子之間彼此同意而進行雞姦,除非女方是弱智者從而男子構成與弱智者雞姦罪外,他們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戊、 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
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男子在非私下的情況下進行肛交的行為。從前,21歲以上男子之間私下進行雞姦的行為,亦屬犯罪。1991年《刑事罪行條例》的有關新增條文將此種行為非罪化了。要構成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控方必須證明雞姦行為是非私下進行的。實施雞姦行為的雙方均負主犯之刑事責任。根據條例第118F條第(2)款的規定,有下列情況則為非私下實施之雞姦行為:(1)當兩個以上的人參與或在場;(2)在一間准許公眾進入的盥洗室或浴室,無論是否收費。
4. 獸姦罪 (Bestiality)
獸姦罪,指與動物實施雞姦的行為。
本罪之主體包括男子和女子。“動物”一詞,應作通常意義上的理解。家禽也屬於“動物”。
本罪中,同意不是辯護理由,但被迫行為可以成為辯護理由。
5. 非禮罪 (Indecent Assault,又作“猥褻侵犯罪”)
非禮罪,在法律上被稱為“猥褻侵犯罪”(Indecent Assault),是指故意或輕率地對他人做出強制猥褻(Indecent)的行為。由於“猥褻侵犯罪”從字面來說對普通人比較陌生,故俗稱為“非禮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規定,非禮罪為公訴程序罪,最高可處10年監禁。非禮罪的構成條件如下:
甲、 犯罪主體及對象
男子或女子均可構成非禮罪;而受害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即使夫妻之間,也可以構成非禮罪。
乙、 暴力威脅或毆打
沒有暴力威脅或毆打,非禮罪難以成立。暴力威脅或毆打的行為必須是被告故意實施的,否則亦不能視為非禮罪中的暴力威脅或毆打。如果被告的作為僅僅使受害人感到厭惡或受辱而未感到害怕,該作為並不構成暴力威脅或毆打。最輕微的強迫也足以構成毆打。而且,在有些場合,暴力威脅也足以構成對人身的侵犯。例如,若被告猥褻地向受害人暴露自己的身體並進行下流的挑逗,他就可能構成非禮罪。
根據是否存在暴力威脅或毆打,控方負有不同的舉證責任。如果被指控的行為是毆打,控方不需證明被害人意識到該行為的猥褻性。但如果被指控的行為是暴力威脅,控方就必須證明被害人意識到被告人行為的猥褻性。
丙、 猥褻
猥褻亦是非禮罪的一個必備條件。香港刑法並未對猥褻作出定義;行為是否屬於猥褻,是應當由陪審團來決定的事實問題。一般來說,行為是否屬於猥褻的判斷標準是:一個普通、合理(reasonable)的香港人是否認為該行為是猥褻行為。
猥褻行為並不限於觸摸他人的陰部或乳房。如果一個普通、合理的旁觀者認為是對通行道德標準的公然冒犯,觸摸受害人身體的任何部分都是猥褻。
至於專業或職業活動中的行為是否屬於猥褻,通常需要專家證明方能加以確定,例如醫生對病人的治療。當然,倘若常識告訴我們,醫生的行為顯然屬於猥褻的,那就不必由專家來證明其猥褻性。例如,一名醫生在給女病人診斷喉痛時,撫摸其乳房,其行為己顯然屬於猥褻,並不需要由專家來證明。
丁、 猥褻的意圖
在非禮罪中,控方不僅必須證明被告故意地暴力威脅受害人,而且還必須證明他做出這種行為是意圖進行猥褻。
這裡可衍生出三種情況:
* 因行為本身或根據當時情況而確屬猥褻之行為。例如一名男子觸摸一名女子的陰部、一名男子脫去一名女子的衣服、一名男子在對一名男童暴露下體後立刻將該男童拉向自己及要求男童握住其下體,以及一名男子在一名女子不同意下拍攝該女子的裸體照。對於這類行為,控方不必證明被告人的猥褻意圖,因為這類行為被不可反駁地推定為猥褻。
* 可能成為猥褻之行為。例如一名男子在一名女孩的短褲外打其屁股、一名男子違背一名女子的意願當眾親吻或企圖親吻該女子。決定這類行為是否猥褻的因素包括雙方關係、該行為進行時之環境及該被告人的動機。只有該被告懷有猥褻動機才可令該行為變為猥褻;對於可能成為猥褻之行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猥褻動機。
* 不可能構成猥褻之行為,或者不能視為猥褻之行為。在一個著名的案例(George (1956) Crim LR 52)中,被告數次脫去受害人的鞋子,儘管被告承認他這樣做是為了性滿足,法院仍然認為這種行為不能構成非禮罪。不論被告的動機如何,這類行為不能視為猥褻。
戊、 缺乏受害人的同意或被告對受害人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
要指控被告犯有非禮罪,控方必須證明受害人未有表示同意。但是,這並不等於是說受害人的同意一概可以成為本罪的辯護理由。有關判例表明,被告的同意能否構成抗辯理由,取決於暴力威脅或毆打的嚴重性與受害人的年齡及心智能力。如果被告給受害人造成了實際的身體損害或者更加嚴重的傷害,除非其行為是合法的,否則,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為被告的辯護理由。法庭也可以認為,如果被告的行為很可能或企圖造成身體傷害,受害人的同意同樣不能成為辯護理由。但是,如果並不存在對身體的傷害,例如所指控的行為僅僅是撫摸或觸摸,受害人的同意則可以成為辯護理由。
然而,同意作為辯護理由具有一定的法律限制。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規定,未滿16歲者的同意不能阻止非禮罪的成立。如果受害人未滿16歲,無論其是男或女,被告的行為即被視為沒有獲得同意。被告真誠、合理但錯誤地相信受害人已滿16歲的,亦不能成為辯護理由。可被判入獄五年。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對弱智女子(但不包括弱智男子)所作出同意的適用作了限制。而且這一限制僅僅在被告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受害人弱智時才能適用。如果弱智者是男子並有能力表示同意,他的同意將成為被告人的辯護理由。
己、 明知或輕率
被告還必須明知受害人不同意或對其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如果被告明知或有理由懷疑受害人為弱智人士,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為非禮罪的辯護理由。
助人專業
助人專業領域中的不當性行為
關於專業關係,如:醫師/病人、律師/委託人、神職人員/信眾
,助人者反倒做出性剝削的情節或狀況包括:
*角色反置:病人變成醫師
*把性當作治療過程之一
*濫用藥物
*用恐嚇、威脅及強硬手段強姦病人
*助人者將自己和病人的性關係合理化解釋為真愛
*利用病人的情感轉移和精神脆弱來誘惑病人
*無能:將情感移轉作用解釋為仰慕之情
*助人者對於不檢行為的發生有不當認知
*不當掌控病人:利用病人非肉體接觸的慾念、以及病人迷惑於
非情慾接觸與情慾接觸間的徬徨心理,不當控制病人
警告訊息
*醫師是否要求或強迫病人替他處理私事,或主要獲利者為醫師
的工作?
*醫病關係是否專業性越來越少,社交性越來越多?
*醫師是否吐露許多自己私事給病人知道?
關於專業關係,如:醫師/病人、律師/委託人、神職人員/信眾
,助人者反倒做出性剝削的情節或狀況包括:
*角色反置:病人變成醫師
*把性當作治療過程之一
*濫用藥物
*用恐嚇、威脅及強硬手段強姦病人
*助人者將自己和病人的性關係合理化解釋為真愛
*利用病人的情感轉移和精神脆弱來誘惑病人
*無能:將情感移轉作用解釋為仰慕之情
*助人者對於不檢行為的發生有不當認知
*不當掌控病人:利用病人非肉體接觸的慾念、以及病人迷惑於
非情慾接觸與情慾接觸間的徬徨心理,不當控制病人
警告訊息
*醫師是否要求或強迫病人替他處理私事,或主要獲利者為醫師
的工作?
*醫病關係是否專業性越來越少,社交性越來越多?
*醫師是否吐露許多自己私事給病人知道?
西醫永久釘牌
東方日報 2009年05月02日
羅文友因與女精神病患者發展不恰當關係,被醫委會重判無限期除牌。
麥列菲菲指醫委會成員一致認為需對羅文友處以最重懲罰。 (陸智豪攝)

西醫與女病人性交永久釘牌
前聯合醫院醫生羅文友涉嫌不正當親近五名女病人的案件,醫務委員會昨日達成裁決,涉及羅的十五項指控中,共有十項指控裁定成立,包括羅被指與精神科女病人 A發展不恰當關係,他也因此而被重判極刑即無限期停牌。醫委會主席麥列菲菲狠斥羅濫用精神科病人對醫生的依賴,在病者身上「攞便宜」,更與有關病人發生性關係,是難以接受,故委員一致認為必須處以極刑。今次亦是首次有醫生因與病人發生性關係而遭無限期停牌。
這宗審訊期長達五個多月的案件,終以羅文友被判無限期「釘牌」終結。現年近六十歲的羅文友,原任職聯合醫院精神科醫生,被控以十五項專業失德,醫委會昨裁定其中十項指控成立(見表),包括與女精神病人A發生不恰當個人關係,亦因此被判處無限期停牌,醫委會同時建議被告十年內不得申請復牌;至於向病人處方危險藥物但未有妥善記錄及私下保存病人退回藥物等三項控罪,則分別被判處停牌一個月及三個月,而擅取病人病歷及與女精神病人A有不適當接觸的指控則被予以譴責。
至於另外四項涉及與女病人有不恰當接觸指控,分別涉為女病人C提供財務資助、與女病人D及E共進晚餐,及與女病人E參加社交舞班,及一項不恰當保存病人個人資料指控,則因不涉及專業失德而被判不成立。
破壞病人對醫生信任
醫委會的判詞指,被告案發前雖然紀錄良好,但其行為對公眾構成危害,有需要盡快執行其停牌的裁決,以保障公眾。
羅文友及代表律師對裁決並無任何回應,戴上口罩及鴨嘴帽的羅,在律師陪同下離開,期間被大批記者包圍,被追問會否上訴時,他則只說仍需與律師商討,其代表律師稱需研究判詞才決定。
醫委會主席麥列菲菲稱,被告承認與女精神病人A發生性關係,屬歷來首次有醫生因與病人發生性關係而被判處停牌。
她直斥被告的行為完全破壞病人對醫生的信任,屬嚴重專業失德,「尤其此案事主屬精神科病人,他們在感情上會對醫生特別依賴,而上次聆訊時已看出她情緒較為波動,但被告卻利用這一點在病人身上獲得好處,更建立了長達九年的性關係,事件絕對不能接受,因此委員會一致認為需判最重的懲罰。」
近29年4醫生判極刑
近二十九年來共有四名醫生被醫務委員會以不同形式判處永久停牌的極刑,他們分別涉及在有關診所張貼虛假履歷、出售精神科藥物予癮君子以及利用學童保健計劃詐騙政府千多萬元等嚴重的違規行為。
最近一宗 處方藍精靈
最近一宗個案為曾權邦,他在九九至○一年間,先後因在診所張貼虛假履歷,及替大量病人處方危險藥物「藍精靈」,兩度被裁定專業失當。到了○三年,他申請復牌被拒,並被判無限期停牌。
另一個案為周兆碩,他早在九○年因利用學童保健計劃,聯同他人詐騙政府一千七百多萬元,被判監兩年。
出獄後,周兆碩在九四年被醫委會判處停牌三年,但是在九五年,即在停牌期間,他因為不恰當存放危險藥物而被定罪。
到九八年,周兆碩向醫委會申請復牌被拒,○○年捲土重來亦失敗,醫委會暗示,他復牌的機會非常渺茫。
而在九四年,郭良純因假冒他人簽名購入精神科藥物,以及出售丸仔予癮君子,被醫委會判永久停牌。再對上一宗終身停牌個案則於八○年。
羅文友因與女精神病患者發展不恰當關係,被醫委會重判無限期除牌。
麥列菲菲指醫委會成員一致認為需對羅文友處以最重懲罰。 (陸智豪攝)
西醫與女病人性交永久釘牌
前聯合醫院醫生羅文友涉嫌不正當親近五名女病人的案件,醫務委員會昨日達成裁決,涉及羅的十五項指控中,共有十項指控裁定成立,包括羅被指與精神科女病人 A發展不恰當關係,他也因此而被重判極刑即無限期停牌。醫委會主席麥列菲菲狠斥羅濫用精神科病人對醫生的依賴,在病者身上「攞便宜」,更與有關病人發生性關係,是難以接受,故委員一致認為必須處以極刑。今次亦是首次有醫生因與病人發生性關係而遭無限期停牌。
這宗審訊期長達五個多月的案件,終以羅文友被判無限期「釘牌」終結。現年近六十歲的羅文友,原任職聯合醫院精神科醫生,被控以十五項專業失德,醫委會昨裁定其中十項指控成立(見表),包括與女精神病人A發生不恰當個人關係,亦因此被判處無限期停牌,醫委會同時建議被告十年內不得申請復牌;至於向病人處方危險藥物但未有妥善記錄及私下保存病人退回藥物等三項控罪,則分別被判處停牌一個月及三個月,而擅取病人病歷及與女精神病人A有不適當接觸的指控則被予以譴責。
至於另外四項涉及與女病人有不恰當接觸指控,分別涉為女病人C提供財務資助、與女病人D及E共進晚餐,及與女病人E參加社交舞班,及一項不恰當保存病人個人資料指控,則因不涉及專業失德而被判不成立。
破壞病人對醫生信任
醫委會的判詞指,被告案發前雖然紀錄良好,但其行為對公眾構成危害,有需要盡快執行其停牌的裁決,以保障公眾。
羅文友及代表律師對裁決並無任何回應,戴上口罩及鴨嘴帽的羅,在律師陪同下離開,期間被大批記者包圍,被追問會否上訴時,他則只說仍需與律師商討,其代表律師稱需研究判詞才決定。
醫委會主席麥列菲菲稱,被告承認與女精神病人A發生性關係,屬歷來首次有醫生因與病人發生性關係而被判處停牌。
她直斥被告的行為完全破壞病人對醫生的信任,屬嚴重專業失德,「尤其此案事主屬精神科病人,他們在感情上會對醫生特別依賴,而上次聆訊時已看出她情緒較為波動,但被告卻利用這一點在病人身上獲得好處,更建立了長達九年的性關係,事件絕對不能接受,因此委員會一致認為需判最重的懲罰。」
近29年4醫生判極刑
近二十九年來共有四名醫生被醫務委員會以不同形式判處永久停牌的極刑,他們分別涉及在有關診所張貼虛假履歷、出售精神科藥物予癮君子以及利用學童保健計劃詐騙政府千多萬元等嚴重的違規行為。
最近一宗 處方藍精靈
最近一宗個案為曾權邦,他在九九至○一年間,先後因在診所張貼虛假履歷,及替大量病人處方危險藥物「藍精靈」,兩度被裁定專業失當。到了○三年,他申請復牌被拒,並被判無限期停牌。
另一個案為周兆碩,他早在九○年因利用學童保健計劃,聯同他人詐騙政府一千七百多萬元,被判監兩年。
出獄後,周兆碩在九四年被醫委會判處停牌三年,但是在九五年,即在停牌期間,他因為不恰當存放危險藥物而被定罪。
到九八年,周兆碩向醫委會申請復牌被拒,○○年捲土重來亦失敗,醫委會暗示,他復牌的機會非常渺茫。
而在九四年,郭良純因假冒他人簽名購入精神科藥物,以及出售丸仔予癮君子,被醫委會判永久停牌。再對上一宗終身停牌個案則於八○年。
醫生 不恰當接觸女病人
蘋果日報 2008-11-28
被 告 醫 生 羅 文 友 昨 接 受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聆 訊 。 李 家 皓 攝
醫 委 聆 訊 揭 露
醫 生 涉 不 恰 當 接 觸 四 女 病 人
【本 報 訊 】 醫 務 委 員 會 昨 審 理 10 年 來 首 宗 醫 生 涉 嫌 與 病 人 有 染 的 個 案 , 聯 合 醫 院 精神 科 前 醫 生 羅 文 友 昨 在 聆 訊 承 認 與 其 女 病 人 A 小 姐 維 持 10 年 親 密 關 係 及 曾 經 同 居, 其 間 他 更 涉 嫌 與 另 外 四 名 女 病 人 發 生 「 不 恰 當 」 接 觸 或 關 係 。 A 小 姐 最 終 向 院 方揭 發 事 件 , 更 偷 錄 兩 人 的 親 密 對 話 作 為 呈 堂 證 供 。 記 者 : 白 琳 、 張 嘉 雯
貌似 50 多 歲 、 在 緬 甸 長 大 的 羅 文 友 共 遭 律 政 司 提 出 15 項 專 業 失 當 指 控 , 其 中 六 項 為與 病 人 發 生 「 不 恰 當 」 接 觸 或 關 係 , 涉 及 五 名 精 神 科 病 人 。 案 情 指 出 , A 小 姐 97 年 曾 因 企 圖 跳 樓 自 殺 , 入 住 聯 合 醫 院 精 神 科 , 被 確 診 患 上 抑 鬱 症 及 「 邊 緣 人 格 障 礙」 , 並 結 識 當 時 其 主 診 醫 生 羅 文 友 。
投 訴 攫 取 電 子 病 歷
聯 合 醫 院 06 年 4 月 接 獲 A 小 姐 投 訴 指 羅 攫 取 其 電 子病 歷 , 當 時 羅 辯 稱 05 年 在 街 上 多 次 「 巧 遇 」 A , 表 示 有 經 濟 困 難 及 有 自 殺 傾 向 。羅 對 此 個 案 感 興 趣 , 因 此 查 看 其 電 子 病 歷 , 他 否 認 與 A 有 親 密 關 係 , 只 承 認 她 曾 提議 向 羅 的 家 人 授 廣 東 話 。

九 龍 東 聯 網 精 神 科 部 門 主 管 姚 家 聰 昨 在 聆 訊 作 供 。
不過 , 羅 的 辯 稱 旋 即 被 其 上 司 、 九 龍 東 醫 院 聯 網 精 神 科 部 門 主 管 姚 家 聰 踢 爆 。 姚 供 稱, A 向 他 講 解 投 訴 詳 情 時 , 自 爆 與 羅 97 年 起 發 生 親 密 關 係 , 其 後 同 居 , 並 向 姚 展示 羅 的 身 份 證 副 本 及 兩 人 家 居 合 照 。 姚 形 容 A 告 密 時 的 心 情 非 常 「 矛 盾 」 , 「 佢 經 濟 來 源 係 羅 文 友 , 試 過 出 錢 租 地 方 畀 佢 住 , 又 覺 得 私 隱 受 到 侵 犯 ( 指 病 歷 資 料 遭 攫 取 ) 。 佢 問 題 令 我 好 擔 心 , 件 事 可 以 好 嚴 重 。 」
羅的 代 表 律 師 聽 取 姚 作 供 時 大 表 驚 訝 , 指 他 事 前 沒 有 向 醫 委 會 呈 交 有 關 照 片 , 遂 質 疑其 可 信 性 , 但 隨 即 承 認 羅 與 A 確 有 親 密 關 係 。 雖 然 羅 00 年 曾 為 A 診 症 , 但 當 時 已非 其 主 診 醫 生 , 因 此 不 構 成 專 業 失 當 。
A 曾 偷 錄 與 羅 的 親 密 對 話 , 以 證 兩 人的 親 密 關 係 , 由 於 錄 音 內 容 不 完 整 , 醫 委 會 正 考 慮 是 否 接 納 為 呈 堂 證 供 。 A 昨 曾 到聆 訊 地 點 準 備 作 供 , 但 醫 委 會 決 定 擇 日 再 傳 召 她 閉 門 作 供 , 最 終 沒 有 現 身 。
涉 與 F 小 姐 學 社 交 舞
除 了 A 小 姐 , 05 至 06 年 期 間 , 羅 涉 嫌 與 F 小 姐 學 社 交 舞 , 經 常 做 其 舞 伴 ; 他 與 E 小 姐 在 麗 港 城 共 晉 午 餐 時 , E 主 動 表 示 在 該 處 的 物 業 有 空 房 , 建 議 羅 租 住 ; 他 又 主動 為 C 小 姐 繳 付 500 元 駕 駛 考 試 費 , 但 遭 對 方 拒 絕 。
羅 又 涉 嫌 不 適 當 管 有 精神 科 病 人 資 料 , 包 括 把 寫 有 病 人 聯 絡 資 料 的 標 籤 帶 回 家 , 及 以 個 人 手 帳 記 下 部 份 病人 的 手 提 電 話 。 羅 否 認 指 控 , 其 代 表 律 師 辯 稱 此 舉 純 粹 為 方 便 隨 時 聯 絡 病 人 。
15 項 指 控 中 , 羅 只 承 認 8 項 , 包 括 未 經 授 權 下 攫 取 A 及 B 先 生 的 電 子 病 歷 、 沒 有 把 病人 吃 剩 的 精 神 科 藥 物 歸 還 醫 院 藥 房 及 不 恰 當 保 留 處 方 危 險 藥 物 紀 錄 。
羅 的 代 表 律 師 辯 稱 , B 先 生 的 妻 子 是 羅 的 病 人 , 因 此 一 併 查 看 其 病 歷 以 便 診 症 , 及 與 其 他 醫 生 討 論 個 案 。
羅離 職 時 曾 向 院 方 歸 還 一 箱 其 病 人 吃 剩 退 回 的 精 神 科 藥 物 , 包 括 被 列 為 危 險 藥 物 的 鎮靜 劑 Valium 及 Ativan , 遂 被 院 方 揭 發 他 收 到 藥 物 後 沒 有 即 時 歸 還 。 他 又 被 發 現 曾為 病 人 處 方 上 述 兩 種 藥 物 , 但 沒 有 在 處 方 紀 錄 上 註 明 。 聯 合 醫 院 回 應 稱 , 羅 文 友 06 年 7 月 離 職 , 已 內 部 調 查 及 按 既 定 人 力 資 源 守 則 處 理 。
羅 文 友 涉 與 女 病 人 不 恰 當 接 觸 或 關 係 個 案
A 小 姐
97 至 07 年 有 親 密 關 係 , 其 間 曾 同 居 ; 羅 是 A 的 經 濟 支 柱
C 小 姐
主 動 為 C 繳 付 500 元 駕 駛 考 試 費 , 但 遭 C 拒 絕
D 小 姐
與 D 及 其 親 友 共 晉 午 餐
E 小 姐
與 E 在 麗 港 城 共 晉 午 餐 , 其 間 E 表 示 在 麗 港 城 的 單 位 有 空 房 , 建 議 羅 租 住
F 小 姐
與 F 一 起 學 社 交 舞 , 經 常 做 對 方 的 舞 伴
資 料 來 源 : 醫 委 會 聆 訊 內 容
醫 患 之 間 要 避 免 生 情
【 本 報 訊 】 醫 生 透 過專 業 治 療 為 病 人 解 困 , 病 人 容 易 投 放 情 感 , 當 中 又 以 精 神 科 病 人 為 甚 。 昨 日 在 聆 訊作 供 的 九 龍 東 醫 院 聯 網 精 神 科 部 門 主 管 姚 家 聰 指 , 精 神 科 醫 生 為 病 人 診 症 時 , 提 問範 圍 既 深 且 廣 , 若 醫 患 涉 及 感 情 , 病 人 未 必 能 坦 誠 分 享 , 醫 生 的 判 斷 亦 可 能 受 影 響, 故 應 及 早 把 病 人 轉 介 給 其 他 醫 生 。
公 院 多 採 團 隊 診 症
香港 精 神 科 學 院 發 言 人 趙 少 寧 解 釋 , 精 神 科 病 人 情 緒 較 脆 弱 , 性 格 或 有 障 礙 , 特 別 容易 在 心 理 上 依 賴 醫 生 , 加 上 精 神 病 患 多 屬 長 期 , 病 人 與 醫 生 接 觸 的 時 間 長 , 易 發 生感 情 , 故 若 公 立 醫 院 多 採 取 團 隊 診 症 , 「 如 果 唔 處 理 只 會 令 情 感 繼 續 醞 釀 , 到 時 先 refer ( 轉 介 ) 個 病 人 走 , 佢 可 能 會 覺 得 被 拒 絕 , 所 以 要 及 早 refer , 否 則 對 病 情有 負 面 影 響 。 」
醫 學 會 前 會 長 蔡 堅 指 , 加 拿 大 有 嚴 格 規 定 , 醫 患 之 間 要 結 束關 係 後 五 年 , 才 可 以 做 朋 友 , 否 則 醫 生 可 被 罰 永 久 停 牌 ; 他 又 指 , 相 信 本 港 醫 患 之間 發 生 感 情 或 性 關 係 並 不 罕 見 , 只 是 沒 有 向 醫 委 會 投 訴 。
有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生表 明 , 不 會 跟 病 人 在 診 所 及 醫 院 以 外 的 地 方 見 面 , 避 免 跟 病 人 有 利 益 關 係 , 因 為 精神 科 病 人 容 易 投 放 情 感 , 把 醫 生 當 作 父 母 、 兄 姐 、 甚 至 情 人 , 醫 生 亦 可 能 對 病 人 由 憐 生 愛 。
被 告 醫 生 羅 文 友 昨 接 受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聆 訊 。 李 家 皓 攝醫 委 聆 訊 揭 露
醫 生 涉 不 恰 當 接 觸 四 女 病 人
【本 報 訊 】 醫 務 委 員 會 昨 審 理 10 年 來 首 宗 醫 生 涉 嫌 與 病 人 有 染 的 個 案 , 聯 合 醫 院 精神 科 前 醫 生 羅 文 友 昨 在 聆 訊 承 認 與 其 女 病 人 A 小 姐 維 持 10 年 親 密 關 係 及 曾 經 同 居, 其 間 他 更 涉 嫌 與 另 外 四 名 女 病 人 發 生 「 不 恰 當 」 接 觸 或 關 係 。 A 小 姐 最 終 向 院 方揭 發 事 件 , 更 偷 錄 兩 人 的 親 密 對 話 作 為 呈 堂 證 供 。 記 者 : 白 琳 、 張 嘉 雯
貌似 50 多 歲 、 在 緬 甸 長 大 的 羅 文 友 共 遭 律 政 司 提 出 15 項 專 業 失 當 指 控 , 其 中 六 項 為與 病 人 發 生 「 不 恰 當 」 接 觸 或 關 係 , 涉 及 五 名 精 神 科 病 人 。 案 情 指 出 , A 小 姐 97 年 曾 因 企 圖 跳 樓 自 殺 , 入 住 聯 合 醫 院 精 神 科 , 被 確 診 患 上 抑 鬱 症 及 「 邊 緣 人 格 障 礙」 , 並 結 識 當 時 其 主 診 醫 生 羅 文 友 。
投 訴 攫 取 電 子 病 歷
聯 合 醫 院 06 年 4 月 接 獲 A 小 姐 投 訴 指 羅 攫 取 其 電 子病 歷 , 當 時 羅 辯 稱 05 年 在 街 上 多 次 「 巧 遇 」 A , 表 示 有 經 濟 困 難 及 有 自 殺 傾 向 。羅 對 此 個 案 感 興 趣 , 因 此 查 看 其 電 子 病 歷 , 他 否 認 與 A 有 親 密 關 係 , 只 承 認 她 曾 提議 向 羅 的 家 人 授 廣 東 話 。

九 龍 東 聯 網 精 神 科 部 門 主 管 姚 家 聰 昨 在 聆 訊 作 供 。
不過 , 羅 的 辯 稱 旋 即 被 其 上 司 、 九 龍 東 醫 院 聯 網 精 神 科 部 門 主 管 姚 家 聰 踢 爆 。 姚 供 稱, A 向 他 講 解 投 訴 詳 情 時 , 自 爆 與 羅 97 年 起 發 生 親 密 關 係 , 其 後 同 居 , 並 向 姚 展示 羅 的 身 份 證 副 本 及 兩 人 家 居 合 照 。 姚 形 容 A 告 密 時 的 心 情 非 常 「 矛 盾 」 , 「 佢 經 濟 來 源 係 羅 文 友 , 試 過 出 錢 租 地 方 畀 佢 住 , 又 覺 得 私 隱 受 到 侵 犯 ( 指 病 歷 資 料 遭 攫 取 ) 。 佢 問 題 令 我 好 擔 心 , 件 事 可 以 好 嚴 重 。 」
羅的 代 表 律 師 聽 取 姚 作 供 時 大 表 驚 訝 , 指 他 事 前 沒 有 向 醫 委 會 呈 交 有 關 照 片 , 遂 質 疑其 可 信 性 , 但 隨 即 承 認 羅 與 A 確 有 親 密 關 係 。 雖 然 羅 00 年 曾 為 A 診 症 , 但 當 時 已非 其 主 診 醫 生 , 因 此 不 構 成 專 業 失 當 。
A 曾 偷 錄 與 羅 的 親 密 對 話 , 以 證 兩 人的 親 密 關 係 , 由 於 錄 音 內 容 不 完 整 , 醫 委 會 正 考 慮 是 否 接 納 為 呈 堂 證 供 。 A 昨 曾 到聆 訊 地 點 準 備 作 供 , 但 醫 委 會 決 定 擇 日 再 傳 召 她 閉 門 作 供 , 最 終 沒 有 現 身 。
涉 與 F 小 姐 學 社 交 舞
除 了 A 小 姐 , 05 至 06 年 期 間 , 羅 涉 嫌 與 F 小 姐 學 社 交 舞 , 經 常 做 其 舞 伴 ; 他 與 E 小 姐 在 麗 港 城 共 晉 午 餐 時 , E 主 動 表 示 在 該 處 的 物 業 有 空 房 , 建 議 羅 租 住 ; 他 又 主動 為 C 小 姐 繳 付 500 元 駕 駛 考 試 費 , 但 遭 對 方 拒 絕 。
羅 又 涉 嫌 不 適 當 管 有 精神 科 病 人 資 料 , 包 括 把 寫 有 病 人 聯 絡 資 料 的 標 籤 帶 回 家 , 及 以 個 人 手 帳 記 下 部 份 病人 的 手 提 電 話 。 羅 否 認 指 控 , 其 代 表 律 師 辯 稱 此 舉 純 粹 為 方 便 隨 時 聯 絡 病 人 。
15 項 指 控 中 , 羅 只 承 認 8 項 , 包 括 未 經 授 權 下 攫 取 A 及 B 先 生 的 電 子 病 歷 、 沒 有 把 病人 吃 剩 的 精 神 科 藥 物 歸 還 醫 院 藥 房 及 不 恰 當 保 留 處 方 危 險 藥 物 紀 錄 。
羅 的 代 表 律 師 辯 稱 , B 先 生 的 妻 子 是 羅 的 病 人 , 因 此 一 併 查 看 其 病 歷 以 便 診 症 , 及 與 其 他 醫 生 討 論 個 案 。
羅離 職 時 曾 向 院 方 歸 還 一 箱 其 病 人 吃 剩 退 回 的 精 神 科 藥 物 , 包 括 被 列 為 危 險 藥 物 的 鎮靜 劑 Valium 及 Ativan , 遂 被 院 方 揭 發 他 收 到 藥 物 後 沒 有 即 時 歸 還 。 他 又 被 發 現 曾為 病 人 處 方 上 述 兩 種 藥 物 , 但 沒 有 在 處 方 紀 錄 上 註 明 。 聯 合 醫 院 回 應 稱 , 羅 文 友 06 年 7 月 離 職 , 已 內 部 調 查 及 按 既 定 人 力 資 源 守 則 處 理 。
羅 文 友 涉 與 女 病 人 不 恰 當 接 觸 或 關 係 個 案
A 小 姐
97 至 07 年 有 親 密 關 係 , 其 間 曾 同 居 ; 羅 是 A 的 經 濟 支 柱
C 小 姐
主 動 為 C 繳 付 500 元 駕 駛 考 試 費 , 但 遭 C 拒 絕
D 小 姐
與 D 及 其 親 友 共 晉 午 餐
E 小 姐
與 E 在 麗 港 城 共 晉 午 餐 , 其 間 E 表 示 在 麗 港 城 的 單 位 有 空 房 , 建 議 羅 租 住
F 小 姐
與 F 一 起 學 社 交 舞 , 經 常 做 對 方 的 舞 伴
資 料 來 源 : 醫 委 會 聆 訊 內 容
醫 患 之 間 要 避 免 生 情
【 本 報 訊 】 醫 生 透 過專 業 治 療 為 病 人 解 困 , 病 人 容 易 投 放 情 感 , 當 中 又 以 精 神 科 病 人 為 甚 。 昨 日 在 聆 訊作 供 的 九 龍 東 醫 院 聯 網 精 神 科 部 門 主 管 姚 家 聰 指 , 精 神 科 醫 生 為 病 人 診 症 時 , 提 問範 圍 既 深 且 廣 , 若 醫 患 涉 及 感 情 , 病 人 未 必 能 坦 誠 分 享 , 醫 生 的 判 斷 亦 可 能 受 影 響, 故 應 及 早 把 病 人 轉 介 給 其 他 醫 生 。
公 院 多 採 團 隊 診 症
香港 精 神 科 學 院 發 言 人 趙 少 寧 解 釋 , 精 神 科 病 人 情 緒 較 脆 弱 , 性 格 或 有 障 礙 , 特 別 容易 在 心 理 上 依 賴 醫 生 , 加 上 精 神 病 患 多 屬 長 期 , 病 人 與 醫 生 接 觸 的 時 間 長 , 易 發 生感 情 , 故 若 公 立 醫 院 多 採 取 團 隊 診 症 , 「 如 果 唔 處 理 只 會 令 情 感 繼 續 醞 釀 , 到 時 先 refer ( 轉 介 ) 個 病 人 走 , 佢 可 能 會 覺 得 被 拒 絕 , 所 以 要 及 早 refer , 否 則 對 病 情有 負 面 影 響 。 」
醫 學 會 前 會 長 蔡 堅 指 , 加 拿 大 有 嚴 格 規 定 , 醫 患 之 間 要 結 束關 係 後 五 年 , 才 可 以 做 朋 友 , 否 則 醫 生 可 被 罰 永 久 停 牌 ; 他 又 指 , 相 信 本 港 醫 患 之間 發 生 感 情 或 性 關 係 並 不 罕 見 , 只 是 沒 有 向 醫 委 會 投 訴 。
有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生表 明 , 不 會 跟 病 人 在 診 所 及 醫 院 以 外 的 地 方 見 面 , 避 免 跟 病 人 有 利 益 關 係 , 因 為 精神 科 病 人 容 易 投 放 情 感 , 把 醫 生 當 作 父 母 、 兄 姐 、 甚 至 情 人 , 醫 生 亦 可 能 對 病 人 由 憐 生 愛 。
副教授淫辱女生勢判監

港大副教授非禮罪成還柙
官罵肆無忌憚侵犯兩女生 勢必判監
2009年08月22日
【本報訊】香港大學教育學院愛爾蘭籍副教授,涉淫辱兩女生案昨日審結,裁判官相信兩女生所言,分別遭副教授壓胸狼吻,熊抱腳夾腳,裁定其兩項非禮罪名成立。該名「鹹濕」副教授被裁判官批評與女生過從甚密,肆無忌憚侵犯她們,違反誠信,勢必判監,將他還柙至 9月 3日判刑。
香港大學昨就事件回應,表示尊重法庭裁決,將按大學的既定程序和僱傭條例,處理與被告的合約事宜,同時會安排其他教授代替其職務。港大教育學院院長雪莉.古倫迪( Shirley Grundy)對副教授的行為及裁決感到震驚,指他平日於校內行為正常,她從未收過學生對其投訴。
聞判有罪 表現錯愕
裁判官林鉅溥裁決時指,本案重點在於兩名事主是否誣陷被告。首先被告並無拒絕幫助女生 X解決學業問題,事後她向多人作出投訴,並與女生 Y商討解決方法,更想到「當冇事發生」,若然兩人是誣陷被告,會即時報警,因此認為兩女生證供可信,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裁判官亦批評被告自詡清高,會與學生保持距離,但他與 X的電郵內容提及「若我幫你解決呢件事,你要教我跳舞」,又着對方好好安睡,他見 X有求於他,以為對方不會作出反抗。而被告與 Y在 facebook內傾談甚歡,關係密切,便肆無忌憚侵犯對方,滿足性慾。被告違反校方及學生對其信任,監禁無可避免,先替他索取背景報告,其間還押監房。
被告 Terence Joseph Shortall( 53歲),任職港大教育學院副教授,去年來港任教,主要教授語言學。他在審訊期間表現冷靜,從不迴避鏡頭,至獲悉有罪時才流露錯愕表情。辯方律師指若被告罪成,校方將會終止其合約,故申請保釋候判,以處理被告在宿舍的個人物品,但遭拒絕。控罪指被告於今年 5月 8日及 11日,在港大許愛周科學館三樓辦公室內,非禮兩名同為 21歲的女生 X及 Y。
被告昨辯稱自己是好老師,學生給予他 89分。他曾在巴西教書,與學生有很多身體接觸,甚至親吻,直至前往日本,他明白文化差異而知要避忌,最多只會與學生握手。他強調自己清白,並無與兩名女生作任何身體接觸,更想不到為何兩人要誣衊他。
根據 X的證供,她因面臨被踢走,向被告發電郵求助,兩人於 5月 8日在被告辦公室見面,先坐在沙發傾談,後改到電腦前查看成績。被告建議她撰寫求情信,其間被告坐在事主右邊,左手放在其左腰背,在她背上打圈,「我即刻縮前,但係相信佢為人,以為外國人可能熱情少少」,事主繼續打信。不久,被告在背後伸手入其裙頭,摸她的底褲邊,另一手則摸其右大腿內側。
X女生曾着 Y小心
事主 X推開被告,卻遭他摸臀及強吻嘴唇,又以右手壓向其左胸一下,事主表示「 No」,被告道歉。 X繼續打信,但被告捉住她右手,多次放在其陽具位置,她感到「滑潺潺」,被告說「 5分鐘」,事主意會將手放在其陽具 5分鐘,大驚之下逃往女廁狂洗手,「覺得好污糟」,事後她向 Y透露被非禮,指被告「鹹濕」,着她小心,但 Y不信, 5月 11日到被告辦公室閒聊。
當時 Y女生與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掃她背部,又胸貼胸熊抱她。其後被告則改為坐在一張有轆的椅子上,「轆」到她面前,兩度以雙腳夾住 Y的雙腿,吻向 Y的左面頰。 Y十分驚慌,立即離開,卻見五名男女同學正在門口,他們知悉 X遭被告非禮而擔心她。 X當晚報警, Y則於翌日到警署錄取口供。
案件編號: ESCC2647/09
曾在日教書 學生讚生動
被告 Terence Joseph Shortall去年才從英國來港加入港大,任職教育學院副教授,首個學年尚未完結,便爆出醜聞,令不少學生憂心忡忡。 Shortall擁有豐富的教育經驗,專門教授語言學,曾經踏足巴西及日本等地教學。有日本學生在網上撰文,讚賞他如演員般的教學方法,授課生動有趣。
退休裁判官當品格證人
愛爾蘭籍的 Terence Joseph Shortall,與前妻育有一名 27歲兒子,現與一名女會計師拍拖,他先後在英國威爾斯班戈大學(前北威爾斯大學)及英國伯明翰大學取得應用語言學碩士及博士學歷,來港前於伯明翰大學英 語研究中心擔任講師。去年 9月起,他獲港大教育學院聘任為語文及文學系副教授,主要負責教授語言學及教育文法,月薪介乎 5萬至 8萬元。至昨 日控方證供完結, Shortall找來同屬愛爾蘭籍、在本港當裁判官逾 20年的簡達仁( Ian Candy)為他當品格證人,撰寫品格證明信件,呈交法庭。 06年退休、現於香港城巿大學法律學系任職的簡達仁,在信中讚賞 Shortall為人有責任感,以及擁有高尚品德。
此外, Shortall曾在日本教學,有日本學生在網上撰寫對 Shortall的感受。該學生指,曾旁聽 Shortall的課堂,形容其外形似聖誕老人,被他如演員般的生動教學方法感染,啟發學生對語言學的興趣。
正生被廉署抄家 校長陳兆焯:正面對艱難時刻被擺上枱 社工不滿林希聖腹背受敵 遷校問題遇波折港大副教授非禮罪成還柙 官罵肆無忌憚侵犯兩女生曾在日教書 學生讚生動倘遇性騷擾 應挺身舉報港鐵將軍澳線一日兩故障 上下班時間 月台大擠塞路軌交叉位失靈 通宵更換直撼工程箭嘴車尾 捱兩更的士司機倦極撞死封路工程 安全措施不足東亞運火炬未傳遞先出醜 主辦單位貼錢無綫搞獨家騷李澤楷困20分鐘近萬迷債苦主接受回購中七生啞鈴扑爆女鄰居頭 梯間行兇後說:唔知點解咁做犯罪學家:情緒致暴力擴張黃克競孫涉盜竊打祖母11罪招標失敗 無藥廠符合條款 港或選用內地豬流感疫苗播疫惡化 城大叫停迎新營青山男病人報遭性侵犯特首申明施政報告不派糖 政黨多接受鄭耀棠公然與政府打對台 表明不支持公僕減薪明日料有雷暴特首:校園驗毒一定做醫院加強保安防假護士電腦節首日入場破紀錄 12萬人次 掃光每日限量品新貨不比腦場便宜攝影專區免費借相機大學生實習平均月薪8500元食環署推中五學歷萬元筍工中大教授杭州遭留難康樂助理拒執法禁煙200人明遊行反考評局不滿少妻煮硬飯 老翁兩度尋死蜈蚣咬蠍子螫 一小時傷三人地產代理爭客打架歹徒牛下偷銅水管勞處「蛇王」返工去打牌 廉署揭發 認罪待判子爬出26樓 母認虐兒健美總會主席涉行賄提堂陳巧文控警違法敗訴醉鬧的士洋漢改控誤殺危駕奪命司機加囚4月潮玩單輪車 錦標賽今明首次在港舉行港首創數碼點播影片服務AV藍:雙面屏幕相機 啱晒自拍智障舍友初嘗廚務樂活動快遞:「說.經歷」分享會活動快遞:社區舞台-吶喊仲夏蘋論:水災看台灣,我們不配做台灣人..(李怡)江湖滾熱辣..(馬龍)隔牆有耳:市建局臭味「双」投..(李八方)隔牆有耳:三耳署長唔講河蟹..(李八方)隔牆有耳:小特首慳家至上..(李八方)隔牆有耳:甘乃威頻撲執書..(李八方)隔牆有耳:白鴿黨儲定彈藥..(李八方)Central Walk:林鄭氣走兩男另有說法..(單仁)蘋果小喇叭蘋果會客室探針:避過悲情厄運的金大中..(盧峯)極左幽靈又在神州冒起..(林和立)改革開放的成果..(古德明)蘋果論壇漫畫..(馬龍)歡迎投稿牙科醫院不設長者預約招怨煲蓋螺絲生銹惹憂慮「快易通」不可擅自轉移
專家之言 倘遇性騷擾 應挺身舉報
大學生因為功課關係,經常有機會單獨與教授會面,但兩者無論在文化、地位、權力方面都有差異,學生被侵犯或者未必敢外揚。但專家提醒學生,若不幸被教授或者老師性侵犯,應挺身舉報,或者向校內有關部門求助。
應有自我警覺性
香港大學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學系副教授何式凝指出,作為男教授,他們應有自我警覺性,與學生在辦公室會面時應將大門打開。學生與教授,兩者在文化、年紀、地位、權力方面都有差異,女學生被性侵犯,可能會感到徬徨失措,何提醒學生,應主動向校內專責處理性騷擾的部門求助。而作為教授,他們不應濫用自己的權力,性侵犯學生。
風雨蘭輔導員伍穎琳表示,學生若感覺教授的舉動有異,感到不安全或不舒服,便應決絕地表明意願,不要害怕,盡快求助。
學生的功課評分都掌握在教授手上,伍提醒學生不應因而隱瞞性侵犯事件,因為二人不是在交換條件。而女學生有自主權,不應因為擔心被侵犯,而在與教授見面時刻意穿着保守,因為問題的根本,並不是在學生身上。
淫師重囚10年
被告朱志華多次與未成年女生性交,昨重囚十年。
被告朱志華(左)與學校職員拍照留念。當12歲女生性奴淫師重囚10年
名校小學男教師朱志華涉與年僅十二歲的女學生交往,並在兩年內先後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早前在高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十一項與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罪成。法官裁決時指被告過往可能是一名好教師,但他在案中濫用了教師的身份,與當時僅得十二歲的女生發生性行為,毀了對方的清白;亦令一名原本天真無邪的女童,提早步入成年人世界。法官直斥被告誤人子弟,辜負了社會及家長對他的信任,故重判他入獄十年。
被告朱志華(左)與學校職員拍照留念。
被告朱志華(卅九歲),昨聞判時並無任何反應,被押入囚室時則與一名在旁聽席上的男子揮手苦笑。被告獲四十多名學生、家長及同事致函法庭替他求情,昨亦見有不少疑為家長的旁聽人士到庭,而本案亦是近期的非法性交案件中,判刑最重的一宗。
受害人憶起舊事仍自責
法官判刑時強調,老師、學生、家長之間存在信任,被告曾在小學教女事主X,從而深得X母信任,並准X在他家中留宿。被告卻藉此機會支配、牽制和利用X,X母曾稱,做夢也想不到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法官直言,被告的所為,簡直是父母及家長的噩夢。
此外,事件長達兩年,報告指X至今仍常想起受侵犯的情況,又不斷自責當初為何無拒絕被告。心理專家則指,若沒有這事情發生,X的前景可以是很美好的;惟被告不認罪,要X出庭作供,更要在證人台上被指摘是反叛、貪玩、講大話的人,法官指這猶如在X的傷口灑鹽。
法官續指,被告與X可能存在學生對老師的傾慕,或甚兩情相悅之情況;惟被告受過高深教育,有高尚人格,理應懂得抑制情慾,但被告卻為一己私慾,毀去X的清白。被告因干犯本案而失掉教職,更要身陷囹圄,實在令人惋惜,但法庭必須保護年輕而不懂得在性方面作決定的女童,故須判被告重囚以懲。
男友鼓勵報警始揭發
被告共被裁定十一項非法性交罪成,其中七項指他與未滿十三歲的X性交,及四項與未滿十六歲的X性交,控罪指被告在○四年初至○六年底與事主X在被告位於油麻地的平安大樓居所內,多次發生性行為。
案情指被告事發時在油蔴地天主教小學(海泓道)任教,X曾是該校學生,自她升中後則在被告家中補習。X供稱她剛滿十二歲不久,被告在家中要求與她發生性行為,她不懂拒絕,自二人成功發生性行為後,她覺已把最寶貴的都給了被告,亦不再拒絕被告的性要求。她在庭上指稱,與被告相處的廿八個月內估計發生過二百八十次性行為,直至○六年底與被告分手。X去年向新男友表白過去,男友得知後鼓勵她報警而揭發事件。
案件編號:HCCC 28/2009
舊同事忠告 被告當耳邊風
【專案組報道】「一早勸過佢,唔好同女學生咁接近,遲早會出事,佢又唔聽!」被控與十二歲女學生多次非法性交的男教師朱志華,與他同校任教的舊同事坦言,曾提醒他不要和女生太接近,但朱只當「耳邊風」,結果身敗名裂,判監十年。
朱志華在該校任教體育及數學科十多年,更擢升為主任,舊同事形容朱志華年輕有為、對教學熱誠,本來是接任該校副校長的大熱人選。他唏噓地說:「校長今年九月退休,副校長亦將轉往另一學校出任校長,本來佢(朱志華)係接任副校長嘅人選之一,但發生咗呢件事,大好前途盡毀。」
朱志華一方面在該校任教,另一方面又幫學生補習,「我一早提醒過佢,千祈唔好同女學生扯上任何關係,因為遲早會出事,但佢唔聽!」
校刊撰文 形容學生可愛
他說,該校創校四十一年來,一直是區內名校,從未發生這種事,如今全校師生和家長都很不開心,更嚴重影響校譽。「所有同事都覺得朱志華好不智,身為教師,要好清楚自己身份,聖經十誡都話明姦淫罪絕不能犯!」
朱志華去年曾在該校四十周年校慶的紀念特刊中撰文,形容學生都是機靈、活潑、可愛和有自信,指每個學生都有獨特個性及不同潛能。朱看着學生一天一天長大,並從失敗中吸取教訓,又讚揚學生在學業上及課外活動方面兼優,品格亦有改進。朱稱,「明白到為人師表是要以身作則,遇困難要勇於面對,千萬不可隨便放棄」,但他最終未能以身作則,最令學生們失望。
雙面人獲46封求情信
【本報訊】被告朱志華在事件中可說是雙面人,在法官眼中,他是濫用職權誤人子弟的教師;但在學生、家長及同事眼中,他卻是個不折不扣的好教師。辯方昨向法庭上呈上四十六封求情信,其中九封來自學生、廿三封來自家長、十四封來自校長、校監及其他教職員;全都指被告是個關心學生、對教育熱誠,並非「騙飯吃」的好教師。
違反作為老師誠信
油蔴地天主教小學(海泓道)校長張志鴻在信中指,對被告干犯罪行感到難過和痛心,但表示會原諒和支持他。而校董范錦常神父亦稱,相信被告本質不壞。而辯方庭上引述報告指,被告雖沒有嚴重的精神及心理問題,但指他的日常生活乏味,社交圈子窄,且不大懂得控制負面情緒和壓力,重犯機會仍屬中等。
負責調查本案的油麻地警署刑事支援隊高級督察羅楚榮稱,本案最嚴重的地方,在於被告違反作為老師的誠信,而經調查後,最終未有接獲其他受害人的投訴。羅亦指被告的補習學生雖多,但在他家留宿的只有女事主及另外兩名男學生,而自事主○六年底不再補習後,被告亦沒有再與其他補習學生有過密切關係了。
校長張志鴻昨回應指判決公正,又指在今年五月已接納被告的辭職,他希望被告能「跌低後可以起番身」,改過自新。而校方亦會就事件教導學生,要為做錯的事負上責任,同時亦會留意學生情緒,必要時會邀請教育心理學家跟進。
英籍音樂老師狎男童判囚


蘋果日報 2009-08-15
【本報訊】英基學校協會轄下西港島中學、一名患有抑鬱的英籍前兼職音樂男教師,私下替兩名八歲及九歲男童教授小號時,伸手入男童褲內撫弄對方下體,兼以手指骨在男童下體撫弄猶如打拍子。被告早前在區院認罪,法官指案情嚴重,被告行為不但對男童構成滋擾,亦違反教師對學生的誠信,故判囚廿個月,建議服刑期間接受心理治療。
卅三歲英籍男被告Ian Peter Nash,為西港島中學兼職音樂教師,案發後被辭退,他早前承認三項非禮罪名,控罪指他於本年二月三日至十九日期間,在薄扶林西港島中學內兩度非禮九歲男童X,另在港島區一單位非禮八歲男童Z。
控方案情指被告為兩名受害男童的私人小號老師,二人分別於○六年及○八年起跟被告學小號。
一童逃到桌後仍遭侵犯
被告分別在男童Z寓所及在西港島中學音樂室內教授男童X,期間被告非禮兩名男童的下體,雖然男童Z期間逃到桌後免被非禮,但是遭到被告以手攬臀部拉近身體繼續非禮,事件直至男童家人不約而同查問兒子學習情況後始揭發及報警。
【本報訊】曾於英基學校協會西港島中學任兼職老師的外籍音樂導師,聲稱因為對前景感失意,不懂控制情緒,令他在教授小號時,用手觸摸兩男童下體。男導師早前在區院承認 3項非禮罪,法官昨指被告刻意犯案,對受害男童的影響難以估計,考慮被告認罪,判囚 20個月。
患有輕度抑鬱
英籍被告 Ian Peter Nash( 33歲),獲家人到庭旁聽支持。暫委法官鄧立泰指被告作為導師,取得男童信任,卻作出騷擾,其中一男童更屢次被侵犯。被告行為非一時失控,是刻意犯案。對男童的心理影響,難以預測,判刑應具阻嚇性。考慮被告認罪,同情他的情緒及心理問題,加上免除受害男童出庭作供,額外減刑 2個月,判監 20個月,並建議被告接受心理治療。
心理及精神科報告指,被告起初並非刻意犯案,但後來變成有預謀。被告有輕度抑鬱,不善解決問題,並無孌童癖。被告曾於廉署工作的父親在求情信中稱,被告願意尋求心理專家協助。
被告本身是私人小號導師,案發期間於西港島中學兼職。今年 2月 3日及 17日, 9歲受害男童 X到西港島中學的音樂室上課,被告隔着 X的短褲或伸手入褲內,觸摸其陽具。同月 19日,被告到 8歲男童 Z位於畢拉山的家上堂,多次用手隔着 Z的褲,上下掃其陽具。兩男童向父母投訴報警。
處理強姦或性暴力司法過程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
「處理強姦或性暴力個案:認識執法及司法介入過程與角色」
1. 強姦
定義
* 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即屬強姦 (CO s118(3))
罪行元素
* 被強姦的受害者一定要是女人,只有男人才可以以此罪行定罪。女人則只可以被定罪為協助或教唆。
* 最輕微的插入已經足夠 (即陰莖 – 陰道),他身體的其他部份或其他用作插入的工具都不會構成強姦。處女膜是否有被損害對案件並不具決定性。
* CPO s.65E 規定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有需要證明性交、肛交或獸交,無須以射出精子證明交合完成,而單憑證明插入,即當作完成交合。”
最高刑罰
* 終身監禁 (公訴罪行 ) (CO s118(1))。
註
* 按照CO Part XII s.117(1B),“非法性交” 並不免除一個男人與他妻子作的非法性交 (憲報 2002.7.19) 。 此定義適用於性罪行的s.118至121,並於實際上可以被檢控婚絪強姦。
2. 猥褻侵犯(即俗稱非禮)(CO s122)
定義
* 對女性作猥褻侵犯 (CO s122(1))
* 由於16歲以下女童不能作出同意,故如果受害者是16歲以下就不可應用這條文。
罪行元素
* 要證明猥褻侵犯,控方必需證明:
1. 襲擊或毆打 (最輕微程度上的武力已足夠);
2. 不雅的元素 (精神健全的人會否認為該行為不雅);
3. 受害者不同意或被告妄顧受害者是否同意;及
4. 不雅的意圖。
最高刑罰
* 10年監禁 (公訴罪行) (CO s122 (1))。
3. 男子亂倫 (CO s47)
定義
* 與女子性交
* 而他知道那女子是他的孫女、女兒、姐妹或母親
* 具有或沒有那女子的同意
罪行元素
* 要證明亂倫,控方必需證明:
1. 被告與受害者的性交;
2. 被告與受害者之間有禁止的關係;及
3. 被告知悉這關係。
最高刑罰
* 14 年監禁 (公訴罪行) (CO s47(1))。
* 如受害者 (女性) 介乎13至16歲之間,被告將有機會被監禁20年 (CO s47(1)(a)) ;或
* 如受害者是13歲以下,被告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被判終身監禁 (CO s47(1)(b))。
4. 違法性交 / 性行為的其他形式
罪行 - 定義 - 公訴罪行 - 最高刑罰
(1) 肛交 CO s118A-G
(a) 在沒有同意下與女性肛交 --- CO s118A - - 終身監禁
(b) 襲擊女性意圖作出肛交 - ----CO s118B - -10年監禁
(c) 與21歲以下的女性作出肛交 -- CO s118D - 終身監禁
(d)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性作出肛交 CO s118E-- 10年監禁
(2) 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CO s119 * 取得女性 * 以恐嚇或威脅 * 違法的性行為 - 14年監禁
(3)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CO s120 * 取得女性* 以虛假藉口或申述* 違法的性行為 - 5年監禁
(4) 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 --- CO s123 --- 終身監禁
(5) 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 ---CO s124 --- 5年監禁
(6)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性性交 ---CO s125 --- 10年監禁
(7) 拐帶16歲以下女童 ---CO s126 * 沒有合法的權限或辯解 * 將一名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在違反他們的意願的情況下帶走 ---- 10年監禁
(8) 拐帶18歲以下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 ---CO s127 ---- 7年監禁
(9) 拐帶精神無能力人離開父母/監護人為使其作出性行為 ---CO s128---- 10年監禁
(10) 導致賣淫 ----CO s131---* 促致女性成為娼妓 --- 10年監禁
(11)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 CO s135 ---- 10年監禁
(12) 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 ----CO s137 * 此人明知而完全或部份依靠一名娼妓的收入為生 --- 10年監禁
(13) 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CO s146 * 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 ---10年監禁
(14) 女子亂倫 ---CO s48--- 14年監禁
(15) 男與男猥褻作為 ----CO s118H-K
(16)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 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CO s138A --- 罰款及5至10年監禁
(17) 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PCPO s3 ---- 罰款及2至8年監禁
II. 一般報警、偵查、檢控及聆訊的程序及受害者的權利
報警及偵查
在受害者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透過其權力扣押、研問及逮捕疑犯,從而取得陳述書及開始偵查該案件。
1. 給檢控提供陳述 (如於警署)
Ø 於成人陪同下給予錄影記錄證據 (CPO s79C)
(成人指導警務人員,政府的社工或臨床心理學)
Ø 書面供詞 (CPO s79E)
(因無可避免地審訊的聆聽不可能無延誤地進行及面對全面審訊會危害該受害者的身體或精神健康)
2. 逮捕
Ø 一旦疑犯被逮捕,他將被告知被逮捕原因
3. 扣押及搜查 (PFO s54)
Ø 如警務人員覺得有需要及有理由懷疑有人觸犯任何罪行,他可以以搜查及偵訊為由扣押該人士一段合理時間
4. 被拘押期間研間
Ø 如警方相信疑犯已觸犯一罪行,他們需要索取針對疑犯的法律證據,如查問及取得陳述
檢控
5. 檢控當局在決定是否相信有足夠證據作檢控或定罪的支持,會考慮下列因素:
Ø 可接納證據的相當可能質素;
Ø 在定罪後的相當可能刑罰;
Ø 疑犯的個人狀況;
Ø 於公眾利益來說,檢控是否需要;及
Ø 費用是否有充份理由支持。
6. 提出可公訴罪行的檢控是沒有時效限制的。
7. 在逮捕後作出控罪,檢控程序便開始。
8. 控罪
Ø 疑犯在逮捕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作出控罪,一般都會在48小時之內 (PFO s52 (1)) 。
Ø 倘若有足夠證據使疑犯極有可能被定罪,疑犯將被作出控罪。
Ø 控罪是以書面形式於控罪書列出指稱所犯罪行的細節;負責有關案件的警員,於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員在場下,向疑犯宣讀控罪。
Ø 倘若疑犯己被落案起訴及被警方羈留扣押,他會被盡快帶到法院應訊。
9. 保釋
Ø 疑犯被落案後可以予以保釋或被羈押於警署直到被帶到裁判官前應訊。
聆訊地點
10. 不同的法院有判刑權力
Ø 裁判法院 – 最高達2年的刑期 (適用於大部份案件)
Ø 區域法院 –最高達7年的刑期
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沒有刑期上限,只受個別罪行的最高刑期限制
11. 被告一般都會於裁判法院作首次出庭,裁判官在聆聽所有證據後會決定被告是否有罪。
12. 就較為嚴重的案件 (或公訴罪行),控方多數要求移交至區域法院審訊。
13. 倘若控方認為案件涉及非常嚴重罪行及非常複雜,可能會要求將案件移交到原訴法庭審訊。
14. 區域法院的審判會有一名法官處理,而原訟法庭的審判則在法官及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
受害者的權利
1. 受害者有權受到禮貌對待和尊重
Ø 受害者的個人尊嚴和私德需被尊重。
2. 受害者舉報罪行有權取得資料
Ø 受害者有權知道主管案件人員的姓名、職級、職員編號和聯絡電話。
Ø 受害者如提出要求,有權取得自己所作供詞的副本。
Ø 執法機關人員,醫療和社會服務人員應盡早通知受害者可以採用的服務和補救方法,其中包括向他們提供關於刑事傷害賠償、法律援助、社會福利和醫療服務的資料。
3. 受害者有權取得調查和檢控工作的資料
Ø 在不妨害案件進度或結果的情況下,罪行受害者有權得悉案件的進展情況。
Ø 若提出檢控,亦應該告知受害者檢控的步驟、調查的進度、受害者在檢控罪行過程中擔當的證人角色、司法程序的耹訊日期和地點、以及案件終怎樣處理,包括上訴結果等。
4. 受害者有權獲得提供適當的法院設施
Ø 不該讓須出庭作供的受害者因出庭而感到受威脅。
5. 受害者有權陳詞表達意見
6. 受害者有權尋求保護
Ø 當局要通知受害者,他們有權要求保護,並廣為宣傳證人保護計劃,以確保受害者知道這項計劃賦予的保障。
7. 受害者享有私隱權和保密權
Ø 受害者在庭上作供時己無須提供其地址
Ø 以性罪案來說,已有法例禁止刊登或廣播任何導致受害者身分開的資料。
Ø 受害者若有理由擔心接受公開審訊或性虐待罪行案件中作供, 可能對自己、家人或朋友不利,有關方面可以向主審法申請,讓受害者在法院外透過錄像傳真作供。
8. 受害有權得到支援服務和善後輔導
Ø 案發後應該向受害者提供醫護服務。
Ø 若有需要(例如面對性侵犯或虐待個案),執法機關應該幫助受害者與適當機構 (不論是提供醫療服務、社會福利援助或任何其他形式援助的機構)聯絡,也當盡量與受害者保持聯絡。
III. 聆訊過程及受害者面對的情況
聆訊
1. 法庭可採用中/英文聆訊。
2. 在被告明白控罪後,被告會被要求答辯。
3. 在作出不認罪的答辯後,控方及辯方將要求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出庭作供
4. 控方證人將先被傳召作供及被檢控官訊問。然而辯方會向證人發問問題,稱為「盤問」。
5. 在盤問結束後,檢控官可能會向證人再問一些問題。
6. 除了控辯雙方會向證人訊問及盤問外,控方亦可能呈交有關案件的證物,證明書或其他證物以支持其案。
易受傷害的證人
7. 於法庭提供口頭陳述。
(1) 以上的口頭陳述可根據:
a. 藉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 (CPO s79B) 適用於三類證人:(1)小童;(2)弱智人士;或(3)感到恐懼的證人;或
b. 錄影紀錄證據 (CPO s79C)適用於兩類證人:(1)小童;或(2)弱智人士,
及根據CPO s79D而訂立的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章221J)。
(2) 審訊當日,為免令易受傷害的證人承受過多壓力,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易受傷害證人的作供不應被拖延。
(3) 在法庭批准下,倘若證人是一小童或弱智人士,應有一位成年人陪同(該人士可以是社工或臨床心理學家。)該人士不應是有關案件的證人及不應直接參與有關案件的偵查。此外,法官須於審訊時須提醒該人士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以嘗試影響證人。
(4) 感到恐懼的證人作供時,於閉路電視證人房內,應只有證人及法院的達員。
(5) 法官應確保:
a. 在訊問的過程中沒有威逼的做法;
b. 就證人的年齡和能力而言,沒有使用不合適的語言;及
c. 如合適的話,應每隔一段時間就讓證人休息。
(6) 如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但又希望向易受傷害證人訊問,法官可按其酌情權批准:
a. 將閉路電視證人房的電視畫面關掉,讓證人只聽到被告的聲音;或
b. 透過其他人(包括法官)向證人訊問。
8. 在控方完成檢控論據後,法庭會決定或被告可以提出不用答辯,又或辯方可要求傳召證人作供。
9. 在辯方完成抗辯論據後,控辯雙方均可以為結案陳詞。
10. 作出裁決。
11. 判決。
12. 判刑。
註: CO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刑事罪行條例;
CPO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PFO = Police Force Ordinance (Cap 232) 警隊條例
PCJO =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Juveniles Ordinance (Cap 213)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PCPO = Prevent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Ordinance (Cap 579)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 完 -
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
「處理強姦或性暴力個案:認識執法及司法介入過程與角色」
1. 強姦
定義
* 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即屬強姦 (CO s118(3))
罪行元素
* 被強姦的受害者一定要是女人,只有男人才可以以此罪行定罪。女人則只可以被定罪為協助或教唆。
* 最輕微的插入已經足夠 (即陰莖 – 陰道),他身體的其他部份或其他用作插入的工具都不會構成強姦。處女膜是否有被損害對案件並不具決定性。
* CPO s.65E 規定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有需要證明性交、肛交或獸交,無須以射出精子證明交合完成,而單憑證明插入,即當作完成交合。”
最高刑罰
* 終身監禁 (公訴罪行 ) (CO s118(1))。
註
* 按照CO Part XII s.117(1B),“非法性交” 並不免除一個男人與他妻子作的非法性交 (憲報 2002.7.19) 。 此定義適用於性罪行的s.118至121,並於實際上可以被檢控婚絪強姦。
2. 猥褻侵犯(即俗稱非禮)(CO s122)
定義
* 對女性作猥褻侵犯 (CO s122(1))
* 由於16歲以下女童不能作出同意,故如果受害者是16歲以下就不可應用這條文。
罪行元素
* 要證明猥褻侵犯,控方必需證明:
1. 襲擊或毆打 (最輕微程度上的武力已足夠);
2. 不雅的元素 (精神健全的人會否認為該行為不雅);
3. 受害者不同意或被告妄顧受害者是否同意;及
4. 不雅的意圖。
最高刑罰
* 10年監禁 (公訴罪行) (CO s122 (1))。
3. 男子亂倫 (CO s47)
定義
* 與女子性交
* 而他知道那女子是他的孫女、女兒、姐妹或母親
* 具有或沒有那女子的同意
罪行元素
* 要證明亂倫,控方必需證明:
1. 被告與受害者的性交;
2. 被告與受害者之間有禁止的關係;及
3. 被告知悉這關係。
最高刑罰
* 14 年監禁 (公訴罪行) (CO s47(1))。
* 如受害者 (女性) 介乎13至16歲之間,被告將有機會被監禁20年 (CO s47(1)(a)) ;或
* 如受害者是13歲以下,被告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被判終身監禁 (CO s47(1)(b))。
4. 違法性交 / 性行為的其他形式
罪行 - 定義 - 公訴罪行 - 最高刑罰
(1) 肛交 CO s118A-G
(a) 在沒有同意下與女性肛交 --- CO s118A - - 終身監禁
(b) 襲擊女性意圖作出肛交 - ----CO s118B - -10年監禁
(c) 與21歲以下的女性作出肛交 -- CO s118D - 終身監禁
(d)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性作出肛交 CO s118E-- 10年監禁
(2) 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CO s119 * 取得女性 * 以恐嚇或威脅 * 違法的性行為 - 14年監禁
(3)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CO s120 * 取得女性* 以虛假藉口或申述* 違法的性行為 - 5年監禁
(4) 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 --- CO s123 --- 終身監禁
(5) 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 ---CO s124 --- 5年監禁
(6)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性性交 ---CO s125 --- 10年監禁
(7) 拐帶16歲以下女童 ---CO s126 * 沒有合法的權限或辯解 * 將一名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在違反他們的意願的情況下帶走 ---- 10年監禁
(8) 拐帶18歲以下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 ---CO s127 ---- 7年監禁
(9) 拐帶精神無能力人離開父母/監護人為使其作出性行為 ---CO s128---- 10年監禁
(10) 導致賣淫 ----CO s131---* 促致女性成為娼妓 --- 10年監禁
(11)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 CO s135 ---- 10年監禁
(12) 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 ----CO s137 * 此人明知而完全或部份依靠一名娼妓的收入為生 --- 10年監禁
(13) 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CO s146 * 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 ---10年監禁
(14) 女子亂倫 ---CO s48--- 14年監禁
(15) 男與男猥褻作為 ----CO s118H-K
(16)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 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CO s138A --- 罰款及5至10年監禁
(17) 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PCPO s3 ---- 罰款及2至8年監禁
II. 一般報警、偵查、檢控及聆訊的程序及受害者的權利
報警及偵查
在受害者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透過其權力扣押、研問及逮捕疑犯,從而取得陳述書及開始偵查該案件。
1. 給檢控提供陳述 (如於警署)
Ø 於成人陪同下給予錄影記錄證據 (CPO s79C)
(成人指導警務人員,政府的社工或臨床心理學)
Ø 書面供詞 (CPO s79E)
(因無可避免地審訊的聆聽不可能無延誤地進行及面對全面審訊會危害該受害者的身體或精神健康)
2. 逮捕
Ø 一旦疑犯被逮捕,他將被告知被逮捕原因
3. 扣押及搜查 (PFO s54)
Ø 如警務人員覺得有需要及有理由懷疑有人觸犯任何罪行,他可以以搜查及偵訊為由扣押該人士一段合理時間
4. 被拘押期間研間
Ø 如警方相信疑犯已觸犯一罪行,他們需要索取針對疑犯的法律證據,如查問及取得陳述
檢控
5. 檢控當局在決定是否相信有足夠證據作檢控或定罪的支持,會考慮下列因素:
Ø 可接納證據的相當可能質素;
Ø 在定罪後的相當可能刑罰;
Ø 疑犯的個人狀況;
Ø 於公眾利益來說,檢控是否需要;及
Ø 費用是否有充份理由支持。
6. 提出可公訴罪行的檢控是沒有時效限制的。
7. 在逮捕後作出控罪,檢控程序便開始。
8. 控罪
Ø 疑犯在逮捕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作出控罪,一般都會在48小時之內 (PFO s52 (1)) 。
Ø 倘若有足夠證據使疑犯極有可能被定罪,疑犯將被作出控罪。
Ø 控罪是以書面形式於控罪書列出指稱所犯罪行的細節;負責有關案件的警員,於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員在場下,向疑犯宣讀控罪。
Ø 倘若疑犯己被落案起訴及被警方羈留扣押,他會被盡快帶到法院應訊。
9. 保釋
Ø 疑犯被落案後可以予以保釋或被羈押於警署直到被帶到裁判官前應訊。
聆訊地點
10. 不同的法院有判刑權力
Ø 裁判法院 – 最高達2年的刑期 (適用於大部份案件)
Ø 區域法院 –最高達7年的刑期
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沒有刑期上限,只受個別罪行的最高刑期限制
11. 被告一般都會於裁判法院作首次出庭,裁判官在聆聽所有證據後會決定被告是否有罪。
12. 就較為嚴重的案件 (或公訴罪行),控方多數要求移交至區域法院審訊。
13. 倘若控方認為案件涉及非常嚴重罪行及非常複雜,可能會要求將案件移交到原訴法庭審訊。
14. 區域法院的審判會有一名法官處理,而原訟法庭的審判則在法官及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
受害者的權利
1. 受害者有權受到禮貌對待和尊重
Ø 受害者的個人尊嚴和私德需被尊重。
2. 受害者舉報罪行有權取得資料
Ø 受害者有權知道主管案件人員的姓名、職級、職員編號和聯絡電話。
Ø 受害者如提出要求,有權取得自己所作供詞的副本。
Ø 執法機關人員,醫療和社會服務人員應盡早通知受害者可以採用的服務和補救方法,其中包括向他們提供關於刑事傷害賠償、法律援助、社會福利和醫療服務的資料。
3. 受害者有權取得調查和檢控工作的資料
Ø 在不妨害案件進度或結果的情況下,罪行受害者有權得悉案件的進展情況。
Ø 若提出檢控,亦應該告知受害者檢控的步驟、調查的進度、受害者在檢控罪行過程中擔當的證人角色、司法程序的耹訊日期和地點、以及案件終怎樣處理,包括上訴結果等。
4. 受害者有權獲得提供適當的法院設施
Ø 不該讓須出庭作供的受害者因出庭而感到受威脅。
5. 受害者有權陳詞表達意見
6. 受害者有權尋求保護
Ø 當局要通知受害者,他們有權要求保護,並廣為宣傳證人保護計劃,以確保受害者知道這項計劃賦予的保障。
7. 受害者享有私隱權和保密權
Ø 受害者在庭上作供時己無須提供其地址
Ø 以性罪案來說,已有法例禁止刊登或廣播任何導致受害者身分開的資料。
Ø 受害者若有理由擔心接受公開審訊或性虐待罪行案件中作供, 可能對自己、家人或朋友不利,有關方面可以向主審法申請,讓受害者在法院外透過錄像傳真作供。
8. 受害有權得到支援服務和善後輔導
Ø 案發後應該向受害者提供醫護服務。
Ø 若有需要(例如面對性侵犯或虐待個案),執法機關應該幫助受害者與適當機構 (不論是提供醫療服務、社會福利援助或任何其他形式援助的機構)聯絡,也當盡量與受害者保持聯絡。
III. 聆訊過程及受害者面對的情況
聆訊
1. 法庭可採用中/英文聆訊。
2. 在被告明白控罪後,被告會被要求答辯。
3. 在作出不認罪的答辯後,控方及辯方將要求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出庭作供
4. 控方證人將先被傳召作供及被檢控官訊問。然而辯方會向證人發問問題,稱為「盤問」。
5. 在盤問結束後,檢控官可能會向證人再問一些問題。
6. 除了控辯雙方會向證人訊問及盤問外,控方亦可能呈交有關案件的證物,證明書或其他證物以支持其案。
易受傷害的證人
7. 於法庭提供口頭陳述。
(1) 以上的口頭陳述可根據:
a. 藉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 (CPO s79B) 適用於三類證人:(1)小童;(2)弱智人士;或(3)感到恐懼的證人;或
b. 錄影紀錄證據 (CPO s79C)適用於兩類證人:(1)小童;或(2)弱智人士,
及根據CPO s79D而訂立的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章221J)。
(2) 審訊當日,為免令易受傷害的證人承受過多壓力,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易受傷害證人的作供不應被拖延。
(3) 在法庭批准下,倘若證人是一小童或弱智人士,應有一位成年人陪同(該人士可以是社工或臨床心理學家。)該人士不應是有關案件的證人及不應直接參與有關案件的偵查。此外,法官須於審訊時須提醒該人士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以嘗試影響證人。
(4) 感到恐懼的證人作供時,於閉路電視證人房內,應只有證人及法院的達員。
(5) 法官應確保:
a. 在訊問的過程中沒有威逼的做法;
b. 就證人的年齡和能力而言,沒有使用不合適的語言;及
c. 如合適的話,應每隔一段時間就讓證人休息。
(6) 如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但又希望向易受傷害證人訊問,法官可按其酌情權批准:
a. 將閉路電視證人房的電視畫面關掉,讓證人只聽到被告的聲音;或
b. 透過其他人(包括法官)向證人訊問。
8. 在控方完成檢控論據後,法庭會決定或被告可以提出不用答辯,又或辯方可要求傳召證人作供。
9. 在辯方完成抗辯論據後,控辯雙方均可以為結案陳詞。
10. 作出裁決。
11. 判決。
12. 判刑。
註: CO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刑事罪行條例;
CPO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PFO = Police Force Ordinance (Cap 232) 警隊條例
PCJO =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Juveniles Ordinance (Cap 213)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PCPO = Prevent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Ordinance (Cap 579)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 完 -
補 習 老 師 侵 犯 13 歲 童
被 告 趙 南 森 曾 因 在 補 習 社 狎 玩 男 童 , 於 00 年 受 審 判 囚 。記 者 : 梁 瑞 珮
蘋果日報 2008-10-10
有 孌 童 癖 紀 錄 出 獄 四 年 再 犯
補 習 老 師 認 侵 犯 13 歲 童
【本 報 訊 】 曾 因 在 補 習 社 狎 玩 男 童 判 囚 的 補 習 老 師 , 出 獄 四 年 後 再 度 犯 案 , 替 一 名 中二 男 生 補 習 , 帶 他 返 家 狎 玩 。 男 生 寫 信 給 父 親 , 訴 說 遭 侵 犯 , 揭 發 事 件 。 該 補 習 老 師 昨 在 高 等 法 院 承 認 四 項 與 16 歲 以 下 兒 童 作 出 猥 褻 行 為 罪 名 , 本 月 29 日 宣 判 。
被 告 趙 南 森 , 現 年 50 歲 , 報 稱 地 盤 工 人 , 昨 身 穿 外 套 便 服 , 表 現 正 常 。 高 院 法 官 張慧 玲 指 判 刑 前 需 拿 取 被 告 的 心 理 專 家 及 精 神 醫 生 報 告 , 另 索 取 受 害 男 童 的 創 傷 及 心理 評 估 報 告 。
主 控 官 指 , 被 告 拒 絕 向 警 方 提 供 其 家 庭 狀 況 、 健 康 、 育 背 景 及 工 作 履 歷 等 資 料 。 被 告 曾 牽 涉 兩 宗 風 化 案 , 共 被 裁 定 18 項 罪 名 , 包 括 1 項 非 禮 及 17 項 與 兒 童 作 出 猥 褻 行 為 。
資料 顯 示 , 被 告 首 宗 案 件 於 87 年 被 定 罪 判 監 , 第 二 宗 則 於 95 年 6 月 至 98 年 11 月 間, 被 告 在 與 妻 子 開 設 的 補 習 中 心 內 , 侵 犯 三 名 男 童 , 被 告 於 00 年 6 月 被 定 罪 判 監四 年 , 當 時 法 官 引 述 心 理 報 告 , 指 被 告 患 有 孌 童 癖 。 被 告 服 刑 至 03 年 2 月 出 獄 。
獲 男 童 稱 為 「 契 爺 」
被 告 原 被 控 八 項 與 兒 童 作 出 猥 褻 行 為 罪 名 , 承 認 當 中 四 項 罪 。 案 情 指 , 13 歲 受 害 男生 於 去 年 8 月 一 次 球 賽 中 認 識 被 告 , 其 後 被 告 自 薦 替 他 補 習 , 每 月 收 400 元 , 男 生稱 呼 被 告 為 「 契 爺 」 。
同 年 11 月 某 晚 , 被 告 帶 男 生 到 其 東 涌 藍 天 海 岸 寓 所 ,讓 他 看 色 情 網 上 短 片 後 , 苦 苦 哀 求 男 生 替 他 口 交 , 男 生 終 答 允 。 翌 月 某 日 , 被 告 要求 跟 他 肛 交 , 他 怕 痛 堅 拒 , 被 告 於 是 在 他 臀 部 間 做 出 猥 褻 行 為 。 今 年 1 月 18 日 ,男 生 在 被 告 家 度 宿 期 間 , 互 相 親 吻 及 手 淫 , 又 替 被 告 口 交 。
同 月 20 日 晚 , 男生 向 父 親 表 示 , 欲 寫 信 給 父 親 看 , 但 叮 囑 父 親 看 罷 不 要 激 動 。 翌 晨 , 男 生 在 返 學 途中 , 把 信 交 給 父 親 。 父 親 在 兒 子 離 開 後 細 閱 信 件 , 得 悉 兒 子 遭 性 侵 犯 , 同 日 立 即 報警 。 翌 日 下 午 , 被 告 前 往 男 生 寓 所 外 , 遭 父 親 發 現 及 報 警 , 警 員 到 場 將 被 告 拘 捕 。
案 件 編 號 : HCCC133/08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