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強姦或性暴力司法過程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

「處理強姦或性暴力個案:認識執法及司法介入過程與角色」


1. 強姦

定義
* 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即屬強姦 (CO s118(3))

罪行元素
* 被強姦的受害者一定要是女人,只有男人才可以以此罪行定罪。女人則只可以被定罪為協助或教唆。

* 最輕微的插入已經足夠 (即陰莖 – 陰道),他身體的其他部份或其他用作插入的工具都不會構成強姦。處女膜是否有被損害對案件並不具決定性。

* CPO s.65E 規定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有需要證明性交、肛交或獸交,無須以射出精子證明交合完成,而單憑證明插入,即當作完成交合。”

最高刑罰
* 終身監禁 (公訴罪行 ) (CO s118(1))。


* 按照CO Part XII s.117(1B),“非法性交” 並不免除一個男人與他妻子作的非法性交 (憲報 2002.7.19) 。 此定義適用於性罪行的s.118至121,並於實際上可以被檢控婚絪強姦。


2. 猥褻侵犯(即俗稱非禮)(CO s122)

定義
* 對女性作猥褻侵犯 (CO s122(1))


* 由於16歲以下女童不能作出同意,故如果受害者是16歲以下就不可應用這條文。

罪行元素
* 要證明猥褻侵犯,控方必需證明:
1. 襲擊或毆打 (最輕微程度上的武力已足夠);
2. 不雅的元素 (精神健全的人會否認為該行為不雅);
3. 受害者不同意或被告妄顧受害者是否同意;及
4. 不雅的意圖。

最高刑罰
* 10年監禁 (公訴罪行) (CO s122 (1))。

3. 男子亂倫 (CO s47)

定義
* 與女子性交
* 而他知道那女子是他的孫女、女兒、姐妹或母親
* 具有或沒有那女子的同意

罪行元素
* 要證明亂倫,控方必需證明:
1. 被告與受害者的性交;
2. 被告與受害者之間有禁止的關係;及
3. 被告知悉這關係。

最高刑罰
* 14 年監禁 (公訴罪行) (CO s47(1))。
* 如受害者 (女性) 介乎13至16歲之間,被告將有機會被監禁20年 (CO s47(1)(a)) ;或
* 如受害者是13歲以下,被告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被判終身監禁 (CO s47(1)(b))。


4. 違法性交 / 性行為的其他形式

罪行 - 定義 - 公訴罪行 - 最高刑罰

(1) 肛交 CO s118A-G
(a) 在沒有同意下與女性肛交 --- CO s118A - - 終身監禁
(b) 襲擊女性意圖作出肛交 - ----CO s118B - -10年監禁
(c) 與21歲以下的女性作出肛交 -- CO s118D - 終身監禁
(d)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性作出肛交 CO s118E-- 10年監禁
(2) 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CO s119 * 取得女性 * 以恐嚇或威脅 * 違法的性行為 - 14年監禁
(3)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CO s120 * 取得女性* 以虛假藉口或申述* 違法的性行為 - 5年監禁
(4) 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 --- CO s123 --- 終身監禁
(5) 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 ---CO s124 --- 5年監禁
(6)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性性交 ---CO s125 --- 10年監禁
(7) 拐帶16歲以下女童 ---CO s126 * 沒有合法的權限或辯解 * 將一名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在違反他們的意願的情況下帶走 ---- 10年監禁
(8) 拐帶18歲以下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 ---CO s127 ---- 7年監禁
(9) 拐帶精神無能力人離開父母/監護人為使其作出性行為 ---CO s128---- 10年監禁
(10) 導致賣淫 ----CO s131---* 促致女性成為娼妓 --- 10年監禁
(11)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 CO s135 ---- 10年監禁
(12) 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 ----CO s137 * 此人明知而完全或部份依靠一名娼妓的收入為生 --- 10年監禁
(13) 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CO s146 * 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惑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 ---10年監禁
(14) 女子亂倫 ---CO s48--- 14年監禁
(15) 男與男猥褻作為 ----CO s118H-K
(16)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 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CO s138A --- 罰款及5至10年監禁
(17) 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PCPO s3 ---- 罰款及2至8年監禁




II. 一般報警、偵查、檢控及聆訊的程序及受害者的權利

報警及偵查
在受害者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透過其權力扣押、研問及逮捕疑犯,從而取得陳述書及開始偵查該案件。

1. 給檢控提供陳述 (如於警署)
Ø 於成人陪同下給予錄影記錄證據 (CPO s79C)
(成人指導警務人員,政府的社工或臨床心理學)
Ø 書面供詞 (CPO s79E)
(因無可避免地審訊的聆聽不可能無延誤地進行及面對全面審訊會危害該受害者的身體或精神健康)

2. 逮捕
Ø 一旦疑犯被逮捕,他將被告知被逮捕原因

3. 扣押及搜查 (PFO s54)
Ø 如警務人員覺得有需要及有理由懷疑有人觸犯任何罪行,他可以以搜查及偵訊為由扣押該人士一段合理時間

4. 被拘押期間研間
Ø 如警方相信疑犯已觸犯一罪行,他們需要索取針對疑犯的法律證據,如查問及取得陳述

檢控
5. 檢控當局在決定是否相信有足夠證據作檢控或定罪的支持,會考慮下列因素:

Ø 可接納證據的相當可能質素;
Ø 在定罪後的相當可能刑罰;
Ø 疑犯的個人狀況;
Ø 於公眾利益來說,檢控是否需要;及
Ø 費用是否有充份理由支持。

6. 提出可公訴罪行的檢控是沒有時效限制的。

7. 在逮捕後作出控罪,檢控程序便開始。

8. 控罪
Ø 疑犯在逮捕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作出控罪,一般都會在48小時之內 (PFO s52 (1)) 。
Ø 倘若有足夠證據使疑犯極有可能被定罪,疑犯將被作出控罪。
Ø 控罪是以書面形式於控罪書列出指稱所犯罪行的細節;負責有關案件的警員,於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員在場下,向疑犯宣讀控罪。
Ø 倘若疑犯己被落案起訴及被警方羈留扣押,他會被盡快帶到法院應訊。

9. 保釋
Ø 疑犯被落案後可以予以保釋或被羈押於警署直到被帶到裁判官前應訊。

聆訊地點
10. 不同的法院有判刑權力
Ø 裁判法院 – 最高達2年的刑期 (適用於大部份案件)
Ø 區域法院 –最高達7年的刑期
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沒有刑期上限,只受個別罪行的最高刑期限制

11. 被告一般都會於裁判法院作首次出庭,裁判官在聆聽所有證據後會決定被告是否有罪。

12. 就較為嚴重的案件 (或公訴罪行),控方多數要求移交至區域法院審訊。

13. 倘若控方認為案件涉及非常嚴重罪行及非常複雜,可能會要求將案件移交到原訴法庭審訊。

14. 區域法院的審判會有一名法官處理,而原訟法庭的審判則在法官及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

受害者的權利
1. 受害者有權受到禮貌對待和尊重
Ø 受害者的個人尊嚴和私德需被尊重。

2. 受害者舉報罪行有權取得資料
Ø 受害者有權知道主管案件人員的姓名、職級、職員編號和聯絡電話。

Ø 受害者如提出要求,有權取得自己所作供詞的副本。

Ø 執法機關人員,醫療和社會服務人員應盡早通知受害者可以採用的服務和補救方法,其中包括向他們提供關於刑事傷害賠償、法律援助、社會福利和醫療服務的資料。

3. 受害者有權取得調查和檢控工作的資料

Ø 在不妨害案件進度或結果的情況下,罪行受害者有權得悉案件的進展情況。

Ø 若提出檢控,亦應該告知受害者檢控的步驟、調查的進度、受害者在檢控罪行過程中擔當的證人角色、司法程序的耹訊日期和地點、以及案件終怎樣處理,包括上訴結果等。

4. 受害者有權獲得提供適當的法院設施
Ø 不該讓須出庭作供的受害者因出庭而感到受威脅。

5. 受害者有權陳詞表達意見

6. 受害者有權尋求保護

Ø 當局要通知受害者,他們有權要求保護,並廣為宣傳證人保護計劃,以確保受害者知道這項計劃賦予的保障。

7. 受害者享有私隱權和保密權
Ø 受害者在庭上作供時己無須提供其地址

Ø 以性罪案來說,已有法例禁止刊登或廣播任何導致受害者身分開的資料。

Ø 受害者若有理由擔心接受公開審訊或性虐待罪行案件中作供, 可能對自己、家人或朋友不利,有關方面可以向主審法申請,讓受害者在法院外透過錄像傳真作供。

8. 受害有權得到支援服務和善後輔導
Ø 案發後應該向受害者提供醫護服務。

Ø 若有需要(例如面對性侵犯或虐待個案),執法機關應該幫助受害者與適當機構 (不論是提供醫療服務、社會福利援助或任何其他形式援助的機構)聯絡,也當盡量與受害者保持聯絡。


III. 聆訊過程及受害者面對的情況

聆訊
1. 法庭可採用中/英文聆訊。

2. 在被告明白控罪後,被告會被要求答辯。

3. 在作出不認罪的答辯後,控方及辯方將要求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出庭作供

4. 控方證人將先被傳召作供及被檢控官訊問。然而辯方會向證人發問問題,稱為「盤問」。

5. 在盤問結束後,檢控官可能會向證人再問一些問題。

6. 除了控辯雙方會向證人訊問及盤問外,控方亦可能呈交有關案件的證物,證明書或其他證物以支持其案。

易受傷害的證人
7. 於法庭提供口頭陳述。

(1) 以上的口頭陳述可根據:

a. 藉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 (CPO s79B) 適用於三類證人:(1)小童;(2)弱智人士;或(3)感到恐懼的證人;或

b. 錄影紀錄證據 (CPO s79C)適用於兩類證人:(1)小童;或(2)弱智人士,

及根據CPO s79D而訂立的 “電視直播聯繫及錄影紀錄證據規則” (章221J)。

(2) 審訊當日,為免令易受傷害的證人承受過多壓力,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易受傷害證人的作供不應被拖延。

(3) 在法庭批准下,倘若證人是一小童或弱智人士,應有一位成年人陪同(該人士可以是社工或臨床心理學家。)該人士不應是有關案件的證人及不應直接參與有關案件的偵查。此外,法官須於審訊時須提醒該人士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以嘗試影響證人。

(4) 感到恐懼的證人作供時,於閉路電視證人房內,應只有證人及法院的達員。

(5) 法官應確保:

a. 在訊問的過程中沒有威逼的做法;

b. 就證人的年齡和能力而言,沒有使用不合適的語言;及

c. 如合適的話,應每隔一段時間就讓證人休息。

(6) 如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但又希望向易受傷害證人訊問,法官可按其酌情權批准:

a. 將閉路電視證人房的電視畫面關掉,讓證人只聽到被告的聲音;或

b. 透過其他人(包括法官)向證人訊問。

8. 在控方完成檢控論據後,法庭會決定或被告可以提出不用答辯,又或辯方可要求傳召證人作供。

9. 在辯方完成抗辯論據後,控辯雙方均可以為結案陳詞。

10. 作出裁決。

11. 判決。

12. 判刑。

註: CO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刑事罪行條例;
CPO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PFO = Police Force Ordinance (Cap 232) 警隊條例
PCJO =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Juveniles Ordinance (Cap 213)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PCPO = Prevent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Ordinance (Cap 579)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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