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罪行簡介


性罪行簡介


香港法律中,規定性罪行的法例主要有《刑事罪行條例》。主要罪名有男子亂倫罪、女子亂倫罪、強姦罪、雞姦罪、猥褻侵犯罪、嚴重猥褻罪,以威脅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罪,以欺騙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罪,使用藥物以實施或促使非法性行為罪,與未滿13歲女童發生性交罪,與未滿16歲女童發生性交罪,與弱智者非法性交罪等。


1. 亂倫罪 (Incest)

《刑事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VI部規定了兩種亂倫罪,一為男子亂倫罪,二為女子亂倫罪。根據條例第47條及第48條的規定,兩者一經定罪可處7年監禁;然而,若證明亂倫對象的年齡在13歲以下,則處罰與《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規定的與未滿13歲女童發生性交的處罰相同,即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構成亂倫罪,以下幾個條件必須全部符合:


A. 性交行為

被告人必須與亂倫對象發生法律上的性交行為,即雙方生殖器的結合。


B. 特定血親關係

被告人與亂倫對象之間必須存在法定的特定血親關係。就男子亂倫罪而言,亂倫對象一定是與他有血緣的孫女、女兒、姊妹或母親。如果是與祖母、侄女或姨母發生性行為,則不構成亂倫罪。條例第49條規定,“姊妹”一詞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也不論彼此間的關係是否可循合法婚生血緣加以追溯。因此,一個男子即使與其非婚生女兒,或其兒子所非婚生的女兒進行性交,即可能構成本罪。

女子亂倫罪方面,亂倫對象便是跟她有血緣的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而“兄弟”亦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


C. 明知及同意

控方有義務證明被告人主觀上明知對方與自己之間有上述法定的特定血親關係。如果這一要件得不到證明或未被交付給陪審團作決定,法庭就必須宣告被告人無罪。因此,被法庭證實患有精神病的人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辨認雙方之間的特定血親關係者,均不能構成亂倫罪。

在男子亂倫罪中,亂倫對象的同意不能成為辯護理由。相反,若作為被告人孫女、女兒、姊妹或母親的亂倫對象,其同意被告人與之進行性交的,便成為共犯。不過,女子因屈服而生的順從並不算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推定未滿14歲的男孩沒有性行為能力,故不能成為亂倫罪的主犯,不過可以犯協助、唆使、促成或勸誘亂倫的罪行,或者是非禮罪。而作為女子亂倫罪的主犯,必須是年齡己滿15歲的女子。其他男子或女子可以成為從犯。



2. 強姦罪 (Rape)

強姦罪,是指作為男子的被告人,明知女子不同意性交,或者對其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仍然強行與之性交的罪行。根據條例第118條,強姦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強姦罪有四個構成條件:


甲、 行為主體是男子

強姦罪的主體只能是男子,受害人亦只有女子。

儘管女子不能成為強姦罪的主犯,但她能夠因協助和唆使男子作出強姦而被定罪。未滿14歲的男孩,由於被法律認為沒有性行為能力,根據有關判例,他們只能成為強姦罪的從犯。



乙、 性交

“性交”一詞的定義在性罪行中尤其重要。就本罪而言,性交是指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換言之,倘若被告人以其身體的其他部位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或以其他東西插入,或插入受害人的其他部位而不是生殖器,則不構成強姦罪。

另外,法庭在此處不僅不考慮被告人是否射精,也不考慮被告人生殖器插入受害人生殖器的深度。即使最輕微的插入,也足以成罪。如果被告人的生殖器的任何部分進入受害人陰唇之內,即為插入。由於判斷標準是插入,受害人的處女膜是否有破損就不會影響強姦罪的成立。



丙、 女子不同意性交

“不同意”是本罪的關鍵。在被告人使用暴力的情況下,要證明受害人不同意並不困難。但是,即使被告人未用暴力、恐嚇或欺騙,也不代表受害人同意。有案例指出,這一概念包含著一個範圍廣泛的精神狀態,從熱切的期望到勉強的默許,都應被視為同意。但是,同意和屈從是不同的,縱然在某些案件中,兩者存在著微妙的差別。例如,被告人在夜深人靜的郊外攔截一名女子要求性交,女子出於呼救無望而只好忍辱屈從,雖然表面上同意被告人與之性交,但事實上是違背其願望的,因而不得視為同意。

倘若強姦不是在暴力或恐嚇威脅下進行,則陪審同應當在注意所有相關情況下,著重考慮性交即將發生之時受害人的心理狀態。證明受害人不同意,沒有必要證明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和一個熟睡中的女子或一個處於昏迷狀態因而不能表示是否同意的女子進行性交,也屬強姦。

受害人的同意是強姦罪的辯護理由。但是,表面上的同意未必是真正的同意;除上述與一個熟睡或處於昏迷狀態的女子進行性交亦應算強姦外,在下列情況下,“同意”亦不能成為強姦指控的辯護理由:(1)女方為弱智人士;(2)女方太年幼,不可能理解性交的性質;(3)被迫順從,例如被人以武力所迫,或被人威脅要以武力對付;(4)男方冒充女方丈夫;(5)用欺詐行為掩飾性交的性質。在一案中,被告人告訴受害人性交是一項外科手術,從而得到她的同意。法院認為,被害人僅僅同意動手術,並未同意性交。如果所欺騙的不是性交的性質,也許不致於使同意無效。例如,被告人告訴受害人他願意與她結婚,從而獲得她的同意,即使被告人並無意與她結婚,也不構成強姦罪。不過,被告人可能會因為以欺詐手段促使女子與其不法性交而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 120條第(1)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罪”。


丁、 與該女子非法性交的意圖

這種意圖可分為兩類:一是明知女方不同意,而意圖與該女子性交;二是不顧女方是否同意,即對女方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而意圖與之性交。

控方僅僅證明被害人有拒絕性交的行為,尚不足以指控被告人強姦罪的成立;被告人必須知道女方不同意或對女方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假如被告人確實相信女方同意性交,而女方實際上並不同意並表示拒絕,就算被告人確實相信女方同意性交的根據或理由不合理或不充足,被告人在法律上也沒有犯強姦罪,因為法律不能將沒有犯罪意圖的人治罪。至於被告人是否確實相信女方同意,是由陪審團裁決的問題。

不過,條例第 118條規定:“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故此,被告人確實相信被害人女子同意性交的根據愈是不合理,被告人就愈難使陪審團相信他是真誠地相信女子的同意。

除明知女子不同意而意圖與之性交外,輕率則是強姦罪主觀意圖的另一種。條例第118條有關強姦的定義中含有“輕率”一詞。一般來說,如果被告人毫不關心受害人是否同意,他就是對受害人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



3. 雞姦罪 (Buggery)

《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的與雞姦相關的罪行包括:強迫雞姦罪(第118A條);意圖雞姦而暴力威脅或毆打罪(第118B條);男性同性雞姦罪(第118C條);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第118D條);與弱智者雞姦罪(第118E條);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第118F條);促使男子同性雞姦罪(第 118G條);獸姦罪(第118L條)。


甲、 雞姦的定義

在法律上,雞姦指男子與男子或與女子通過肛門的交合,或者男子或女子通過肛門或陰道與動物之交合。射精與否,並不影響雞姦罪的成立。由雞姦罪行的特徵所決定,兩個女子之間不能進行雞姦。但男子和女子都能成為強迫雞姦、意圖雞姦而暴力威脅或毆打、促使男子同性雞姦和與動物獸姦的主犯。然而,只有男子才能被判處犯有其他與雞姦相關的罪行,包括男性同性雞姦罪,與弱智者雞姦罪,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


乙、 強迫雞姦罪

強迫雞姦罪,指未徵得他人同意而與之肛交的行為。男子強迫另一男子或女子與自己肛交,或者女子強迫男子與自己肛交,均構成本罪。缺乏受害人的同意,是成立本罪的必備條件;缺乏同意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而同意的含義與強姦罪中同意的含義一致。

根據香港法律,一個男子與其妻子通過肛門進行性交並不構成犯罪,除非該行為是在妻子的不同意下進行。


丙、 男性同性雞姦罪

男性同性雞姦罪,指任何男子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其他男子作出肛交、或者年齡在21歲以下的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的行為。但若一方年齡不滿 14歲,則如前所述,不論其是主動還是被動,他亦難以構成雞姦罪。

與不滿21歲之男子雞姦或由不滿21歲之男子雞姦的行為,不論是私下還是非私下進行,均可成罪。法律對於雙方均為21歲以上的成年男子之間自願進行的肛交,原則上不認為是犯罪,但是,如果男性成年人在非私下情況下進行同性雞姦,則觸犯男性非私下同性雞姦罪。

根據有關案例,即使一方對另一方的年齡真誠但錯誤地相信其己滿21歲,亦不能成為本罪的辯護理由。


丁、 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

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是指男子與不滿21歲的女子實施雞姦。

成立本罪,控方必須證明在行為發生時受害人不滿21歲。被告人真誠但錯誤地相信被害人年滿2I歲的並不能成為辯護理由;受害人的同意也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雞姦未滿21歲女童罪的被告人只限於男子,女童視為受害人無罪。男子,亦包括被害人的丈夫。不過,如果是未滿21歲的男子與年滿21歲的女子之間彼此同意而進行雞姦,除非女方是弱智者從而男子構成與弱智者雞姦罪外,他們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戊、 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

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男子在非私下的情況下進行肛交的行為。從前,21歲以上男子之間私下進行雞姦的行為,亦屬犯罪。1991年《刑事罪行條例》的有關新增條文將此種行為非罪化了。要構成男子非私下同性雞姦罪,控方必須證明雞姦行為是非私下進行的。實施雞姦行為的雙方均負主犯之刑事責任。根據條例第118F條第(2)款的規定,有下列情況則為非私下實施之雞姦行為:(1)當兩個以上的人參與或在場;(2)在一間准許公眾進入的盥洗室或浴室,無論是否收費。


4. 獸姦罪 (Bestiality)

獸姦罪,指與動物實施雞姦的行為。

本罪之主體包括男子和女子。“動物”一詞,應作通常意義上的理解。家禽也屬於“動物”。

本罪中,同意不是辯護理由,但被迫行為可以成為辯護理由。


5. 非禮罪 (Indecent Assault,又作“猥褻侵犯罪”)

非禮罪,在法律上被稱為“猥褻侵犯罪”(Indecent Assault),是指故意或輕率地對他人做出強制猥褻(Indecent)的行為。由於“猥褻侵犯罪”從字面來說對普通人比較陌生,故俗稱為“非禮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規定,非禮罪為公訴程序罪,最高可處10年監禁。非禮罪的構成條件如下:


甲、 犯罪主體及對象

男子或女子均可構成非禮罪;而受害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即使夫妻之間,也可以構成非禮罪。


乙、 暴力威脅或毆打

沒有暴力威脅或毆打,非禮罪難以成立。暴力威脅或毆打的行為必須是被告故意實施的,否則亦不能視為非禮罪中的暴力威脅或毆打。如果被告的作為僅僅使受害人感到厭惡或受辱而未感到害怕,該作為並不構成暴力威脅或毆打。最輕微的強迫也足以構成毆打。而且,在有些場合,暴力威脅也足以構成對人身的侵犯。例如,若被告猥褻地向受害人暴露自己的身體並進行下流的挑逗,他就可能構成非禮罪。

根據是否存在暴力威脅或毆打,控方負有不同的舉證責任。如果被指控的行為是毆打,控方不需證明被害人意識到該行為的猥褻性。但如果被指控的行為是暴力威脅,控方就必須證明被害人意識到被告人行為的猥褻性。


丙、 猥褻

猥褻亦是非禮罪的一個必備條件。香港刑法並未對猥褻作出定義;行為是否屬於猥褻,是應當由陪審團來決定的事實問題。一般來說,行為是否屬於猥褻的判斷標準是:一個普通、合理(reasonable)的香港人是否認為該行為是猥褻行為。

猥褻行為並不限於觸摸他人的陰部或乳房。如果一個普通、合理的旁觀者認為是對通行道德標準的公然冒犯,觸摸受害人身體的任何部分都是猥褻。

至於專業或職業活動中的行為是否屬於猥褻,通常需要專家證明方能加以確定,例如醫生對病人的治療。當然,倘若常識告訴我們,醫生的行為顯然屬於猥褻的,那就不必由專家來證明其猥褻性。例如,一名醫生在給女病人診斷喉痛時,撫摸其乳房,其行為己顯然屬於猥褻,並不需要由專家來證明。


丁、 猥褻的意圖

在非禮罪中,控方不僅必須證明被告故意地暴力威脅受害人,而且還必須證明他做出這種行為是意圖進行猥褻。

這裡可衍生出三種情況:

* 因行為本身或根據當時情況而確屬猥褻之行為。例如一名男子觸摸一名女子的陰部、一名男子脫去一名女子的衣服、一名男子在對一名男童暴露下體後立刻將該男童拉向自己及要求男童握住其下體,以及一名男子在一名女子不同意下拍攝該女子的裸體照。對於這類行為,控方不必證明被告人的猥褻意圖,因為這類行為被不可反駁地推定為猥褻。

* 可能成為猥褻之行為。例如一名男子在一名女孩的短褲外打其屁股、一名男子違背一名女子的意願當眾親吻或企圖親吻該女子。決定這類行為是否猥褻的因素包括雙方關係、該行為進行時之環境及該被告人的動機。只有該被告懷有猥褻動機才可令該行為變為猥褻;對於可能成為猥褻之行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猥褻動機。

* 不可能構成猥褻之行為,或者不能視為猥褻之行為。在一個著名的案例(George (1956) Crim LR 52)中,被告數次脫去受害人的鞋子,儘管被告承認他這樣做是為了性滿足,法院仍然認為這種行為不能構成非禮罪。不論被告的動機如何,這類行為不能視為猥褻。


戊、 缺乏受害人的同意或被告對受害人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

要指控被告犯有非禮罪,控方必須證明受害人未有表示同意。但是,這並不等於是說受害人的同意一概可以成為本罪的辯護理由。有關判例表明,被告的同意能否構成抗辯理由,取決於暴力威脅或毆打的嚴重性與受害人的年齡及心智能力。如果被告給受害人造成了實際的身體損害或者更加嚴重的傷害,除非其行為是合法的,否則,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為被告的辯護理由。法庭也可以認為,如果被告的行為很可能或企圖造成身體傷害,受害人的同意同樣不能成為辯護理由。但是,如果並不存在對身體的傷害,例如所指控的行為僅僅是撫摸或觸摸,受害人的同意則可以成為辯護理由。

然而,同意作為辯護理由具有一定的法律限制。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規定,未滿16歲者的同意不能阻止非禮罪的成立。如果受害人未滿16歲,無論其是男或女,被告的行為即被視為沒有獲得同意。被告真誠、合理但錯誤地相信受害人已滿16歲的,亦不能成為辯護理由。可被判入獄五年。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對弱智女子(但不包括弱智男子)所作出同意的適用作了限制。而且這一限制僅僅在被告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受害人弱智時才能適用。如果弱智者是男子並有能力表示同意,他的同意將成為被告人的辯護理由。


己、 明知或輕率

被告還必須明知受害人不同意或對其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如果被告明知或有理由懷疑受害人為弱智人士,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為非禮罪的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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