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定義

性騷擾的定義

處理校園性別歧視、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時,必須先對其所處理的課題下定義。定義的重要性在於釐清問題並鎖定問題焦點,但因其 涉及當事人之主感感受,致不易對其下一個絕對性的定義。然而,根據現有文獻,任何不受歡迎( unwelcome )、不被欲求( unwanted )的性侵害、性要求或其它具有性意味的言辭或行為;當順從於這些言詞或行為成為個人獲取工作機會、升遷、福利的條件,或者這些行動造成一個充滿敵意的工作 (就學)環境,影響個人的心理安寧及工作(學業)表現時,均構成性騷擾。(羅燦煐,1995)

亦或謂「性騷擾」的定義是指對他人(特別是針對女 性)行使他人所不希冀的性的言行舉動,其內容包括了強暴等的「積極性」的性侵害行為,以及對他人發出性暗示的言行等之「消極性」侵害他人人格的行為,構成 對他人的性騷擾是否需要達到被害人感到不快的程度之言行、完全是任由被害 人個人的主觀來決定、亦可以說,個人之行為及言語只要構成他人的「精神上之不快感」就可定義為構成他人的性騷擾的侵犯行為。(陳慈幸,2000)

一般而言,性騷擾的界定,主要可分為兩大類,法定定義(legal definitions)和實證定義(empirical definitions):(王麗容,1998b)

(1) 法定定義:
美國對性騷擾的法理界定起源於保障個人與就學之平等機會,因而多強調組織或機構內的權力差異所導致的性騷擾行為。例如美國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EEOC) 的性騷擾指引中確認了兩種形式的性騷擾,即交換型性騷擾及敵意工作環境型性騷;而美國教育部民權辦公室也曾提出類似的性騷擾定義;又美國婦女教育課程國家 顧問委員會也曾界定校園性騷擾之定義。

縱觀美國對性騷擾的法理界定,約可歸納出幾點共同特質:
(1)以性別為基礎;
(2)違反當事人的自由意願;
(3)具有性本質
(4)發生於上對下的權力關係中;
(5)對當事人的就業或就學有負面影響。
反觀我國目前情形,現行缺乏對性騷擾的專屬法則,對於性騷擾問題之處則,而依據民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勞動基準法內之相關條文,故可能失之周全。
然而,台北市政府性騷擾評議委員會擬定之「台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2000) 中,對於性騷擾之行為,有著明確的規定,或可為國內法理定義之參考:
(1)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令人不悅或有冒犯性質的言語、身體碰觸或性要求,或以猥褻言 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2)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3)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4)強暴及性 侵害;
(5)展示具性意識或性誘惑之圖片或文字;
(6)其他與性有關之騷擾行為。

(2) 實證定義:
西方學界經由性騷擾的實證研究,發展 出性騷擾的具體態樣以界定性騷擾。例如,Fitzgerald(1990)提出最具功能性的實證定義,目前許多性騷擾研究都採此定義,以連續性的觀念來看 性騷擾行為,認為性騷擾是總括性名詞,包括程度輕微的性別騷擾至最嚴重的性侵害,其中依情節輕重,區分為五個等級:(Fitzgerald,1990)

1.性別騷擾(gender harassment):包括一切強化「女性是次等性別」印象的一切言行,以及傳達侮辱、詆毀、或性別歧視觀念的一般性性別歧視語言或行為;例如,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徵或性吸引力,或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別特質、性別角色刻板印象及性別歧視的言論。
2.性挑逗(seductive behavior):包含一切不受歡迎,不合宜或帶有攻擊性的口頭或肢體上的吃豆腐行為。
3.性賄賂(sexual bribery):以利益承諾(如:雇用、升遷、加分、及格)的方式,要求性行為或與性相關的活動。
4.性要脅(sexual coercion):包括一切威脅性及強迫性的性服務及性行為;亦即以威脅懲罰的方式,要求性行為或與性相關的活動。
5.性侵害(sexual assault):包括強暴及任何具有傷害性或虐待性的性暴力及性行為。

綜合論之,在此一連續體的各種行為,均具有下列共通特質:
(1)與被行為者的性或性別有關;
(2)不受被行為者歡迎或接受;
(3)違反被行為者的自由意志或清醒意識;
(4)對被行為者造成負面或傷害的效果。

而 在國內部分,黃富源認為性騷擾為性別歧視的一種,其根據美國「平等雇用機會委員會」的定義,視性騷擾為「本質為性而不受歡迎之口語或身體的行 為」(unwelcome verbal or physical 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並根據有些美國學者的看法,認為一般帶有性涵義的騷擾固然符合「本質為性」的性騷擾定義,而性別騷擾( gender harassment )係指:以言詞、笑話與暗示等口語為主要的形式,對性別所表達的一種歧視,也是另一種形式的性騷擾。(黃富源,1997a)
對此,羅燦煐也認為性 騷擾除具有性暴力特質外,更隱含性別歧視主義的意涵,例如
(1)行為者多為男性,被行為者多為女性(兩性間有極嚴重的不成比例性);
(2)對全體女性造成 高度的受害恐懼焦慮;
(3)對全體女性產生規範與控制的效果;
(4)剝奪女性近用資源與完整參與的機會;
(5)有助於全體男性的聯結與凝結及
(6)鞏固全 體男性的優勢與權力。(羅燦煐,2000年)

另根據陳若璋(1993)之研究,則將性騷擾、性侵害行為依照嚴重程度,區分為三種等級:(陳若璋,1993)
1.第一級性迫害:包括語言猥褻、或講黃色笑話,意指言語騷擾。
2.第二級性迫害:包括暴露身體隱私處,被碰觸、撫摸身體如胸部、臀部,強迫親吻,被拍裸照,加害者表演猥褻舉動或色情行動。
3.第三級性迫害:包括撫摸生殖器、被強迫性交、被強迫口交或肛交、被強迫性交且有凌虐行為。

除 此之外,關於性騷擾的語意,也可從法律學和倫理學兩方面界定:
(1)從法律而言,性騷擾乃指在工作場所或校園內,在言語和肢體上讓對方產生難堪不悅和拒絕 再發生的行為現象;
(2)在倫理上,只要涉及性而為對方提及的語言與行為都包括在內,有泛道德化傾向。

同時,性的問題受文化、習俗、道德觀的影響很大,西 方認同的施之於對方的言語與行為,在我國卻視為性騷擾,因此我們除了認清法律上的界定外,在道德上必以對象、場合、時間、事務的不同而加以肯定,不過應對 老師採取較高的標準。(陳淑瑤,1995)

其實,「性騷擾」是由一種現實中的經驗發展成一個法律概念;過去種種久被壓抑的憤怒,已逐漸凝聚為對現實的不滿。那些隱藏在女性內心的抗拒,如今也在婦運團體的努力下,得以重見天日,而漸漸發展成一種可以尋求法律救濟的訴因。(C. A. MacKinnon,1979)

總 之,性騷擾這個概念,在經過法律的規範後,重新回到社會脈絡中,和社會共同界定何者可以非難與反對,何者可以大聲申訴,或甚至何種感受是被允許的;同樣 的,即使一種迫害的形式在法律上被界定為非法(尤其是當受號害人並無置喙餘地時),其社會成因也仍不會直接表現在法律上。因為,法律之所以禁止這種迫害行 為,可能是因為人們的痛苦或他們的情境,讓法律無法坐視不管,但法律並不一定會直接處理引發該迫害行為的社會問題。(C. A. MacKinnon,1979)

(二)校園性騷擾之定義
校園性騷擾,基本上亦是性騷擾的一種,在文獻中則多以學術性騷擾( academic sexual harassment )一詞稱之,所謂的「學術性騷擾」係指:「一種在性與性別認同上的權力濫用,而導致妨礙或傷害學生完整的教育福祉、氣氛或機會的行為。」( Fizgerald,1990)簡言之,顧名思義,校園性騷擾就是發生在校園的性騷擾行為,它可以發生於師(含行政人員)生之間、老師與老師之間(含行政 人員)、學生與學生之間,具有權力本質或性別歧視本質的含有性意味、且不受歡迎的行為。

美國大多數學校發展性騷擾政策所依據的法定定義是1980 年春天由公平就業委員會(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EEOC)所公佈的職場性騷擾定義,認為凡任何不受歡迎(unwelcome)的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的言語或身體行為,發生於下列任一種情 況都稱為性騷擾。(王麗容,1998b)
(1)不管明示或暗示,以其行為之屈服為個人僱用的條件。
(2)以屈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判定僱用的基礎。
(3) 這類行為影響個人的工作評價,或製造一種壓迫性、敵意或侵犯性的工作環境。

而根據教育部「大專院校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原則」(1999),第二條便明文界定校園性騷擾,是指學校教職員工之間發生(1)以明示或暗 示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肢體行為者,或意圖以屈服或拒絕上開行為,致影響他人學習機會、僱用條件、學術表現或教 育環境者;(2)以脅迫、恫嚇、暴力強迫、藥劑或催眠等方法,俎水他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性接觸意圖或行為者。

這類行為在校園中可能影響受害者個人 之學術表現,破壞其學習的興趣、機會,或造成一個充滿敵意(hostile)、威嚇性(intimidating)及侵犯性(offensive)的教育 環境(Robertson, 1988)。許多美國學校藉此定義修訂為適用校園內性侵害、性騷擾的定義(Michele & Richard, 1991)。另外,全國女性教育方案之諮詢會議(National Advisory Council on Women’s Educational Programs)也就性騷擾提出其看法,認為性騷擾是以性為基礎的行為,其目的在防止或損害學生接受全然的教育利益、環境或機會(Michele & Richard, 1991)。

雖然性騷擾的定義雖然不一,主要都包括兩部分,一是求償性的性騷擾(Quid pro quo sexual harassment),一是敵意環境的營造,且這個定義必須能廣泛推及校園內的教職員生(Bernice, 1997)。

由於性別歧視與性侵害屬於兩極的性騷擾行為,為了使研究更深入及完整,我們在研究中納入性騷擾議題的考量與探討。根據以上文獻資料,本研究所採取之校園內性騷擾及性侵害的定義如下:
在校園內,凡所有不受歡迎的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的言語或身體行為,發生於下列任一種情況都稱為校園性騷擾。
(1)不管明示或暗示,以其行為之屈服為個人僱用或學習機會的條件。
(2)以屈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判定僱用或獲得學習機會的基礎。
(3)這類行為影響個人的工作評價或學術表現,破壞其學習興趣、機會,或製造一種壓迫性、敵意或侵犯性的工作或教育環境。
至於校園內的性侵害,則是指違背他人意願下,以脅迫、恫嚇或暴力強迫的方式,對他人進行性接觸之企圖或行為,以滿足本身之性需求。如果被害者因心智喪失、生理受傷、酒精或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意識狀況下,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斷定其知道或同意該行為。

(三)規範性騷擾和性侵害的定義與範例
除 了前述我們討論過的性騷擾法定定義及實證定義外,為了使性騷擾定義能應用到行為規範,國內外各校多依據性騷擾的法定定義或實證定義,發展該校自訂的性騷擾 規範,包括不同性質或本質的性騷擾、性騷擾通常發生之情況,或不同程度的性騷擾行為;以釐清校方認定的性騷擾行為。例如:
(1)密西根大學在其學校網頁中指出:(University of Michigan網站)
性騷擾是占性便宜、要求性喜好及其他基於性本質的口語或肉體行為,可能發生下列情況之一﹕
1.加害者坦承該行為明顯或隱含地發生在個人工作、教育、居住環境或學校活動中。
2.無論加害者是否承認,若其使用該行為,以影響另一人之工作、教育、居住環境或學校活動。
3.該行為或行為意圖的效果干預某人的工作或學術表現,或營造一恫嚇性、敵意性及侵犯性的環境以影響其工作、教育、居住環境或學校活動的參與。
(2)邁阿密大學則指出﹕(University of Miami綱站)
性騷擾是以性為本質的言語對待,包括對某人身體的圖像描述、低級的性描述、不受歡迎的言論,甚至違背其意願的生理侵犯,性騷擾也包括脅迫或暗示的性要求,或威脅若不同意會影響或干擾其人事或求學歷程,如薪水、學術成就或其他與工作、學術相關的發展。
(3)清華大學之簡單定義:(資料摘自「訓育研究」第35卷第2期,頁80-81)
「以不正當性意涵、性引誘的口語、文字或身體行為,及利用性別或職位優勢而造成他人心理或身體傷害的行為」為性騷擾。
(4)中正大學對性騷擾的定義為:(資料摘自「訓育研究」第35卷第2期,頁77-78)
性騷擾係指任何不受歡迎之性示好、要求性方面的好處、及其他帶有性方面之言語或身體行為,在有下面情況之一者,均構成性騷擾。
1.明示或默許順從該行為,或拒絕該行為,是用以作為指導、僱用、或參與大學活動之條件。
2.個人順從該行為,或拒絕該行為,是用以作為影響個人學術或人事決定的基礎。
3.該口頭或身體行為所產生的脅迫、敵對、或侵犯性的環境,已不合理地干涉個人工作、學術表現,或生活條件。
(5)中興大學對性騷擾的界定如下:(資料摘自「訓育研究」第35卷第2期,頁88-91)
總之,性騷擾顧名思義就是任何不受歡迎(unwelcome)、不被欲求(unwanted)的性侵害、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的言辭或行為。性騷擾行為可分為五類:性別騷擾、性挑逗、性賄賂、性要脅、性攻擊。
至 於性侵害的定義,以美國的阿拉巴馬大學為例,該校認為無論加害者認不認識受害者,在違背其意願下,以滿足其性需求,企圖對受害者的性接觸或行為,稱為性侵 害。性侵害認定中,被害者若因心智喪失、受傷、酒精或藥物之作用、或意識喪失下無法反抗,不得據以為受害者知道或自願接受加害者的行為。普林斯頓大學也提 出對性侵害的定義,認為在違背受害者之意願下,企圖性的強暴或身體接觸,稱為性侵害,其中包括陌生人、熟人或約會強暴,主要有下面兩種情況﹕(王麗 容,1998b)
1.任何使用暴力威脅、強迫或恫嚇以取得性接觸的行為。
2.任何對無能力者如受藥物、酒精影響之身體的性接觸。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