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各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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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傾向平等法例資料–保障範疇–騷擾

騷擾

歐洲聯盟發出的「框架指 令」將騷擾 (harassment) 界定為一種歧視,因為騷擾的目的或效果是令到一個人的尊嚴受到侵犯,並且製造一個令人感到受威嚇、被敵視、遭貶低、受侮辱或令人感到受冒犯的環境。其實, 基於歧視的騷擾行為是相當普遍的,而受害者不限於同性戀者,還有少數族裔的人士、殘障人士和因體型受歧視的人士等。

在一些國家,法例只禁 止性騷擾,而且只限於異性間的性騷擾。近年同性間的性騷擾和基於性傾向的其他騷擾行為開始受到正視,一些僱主和管理人員也認識到,工作環境的騷擾行為不但 侵犯受害人的個人尊嚴,同時影響員工的身心健康和他們的工作表現,因而定立了促進平等的計劃,積極改善這種情況。


澳洲

澳 洲新南威爾斯的「反歧視法例1977」 (Anti-Discrimination Act 1977) 禁止在就業、教育、物品及服務及處所的提供等的範疇中的性騷擾。法例將性騷擾定義為:(a)當一個人向另一個人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一個不受歡迎 的有關得到性好處的要求;(b)當一個人對另一個人做出與性有關但不受歡迎的行為,而這些行為會令對方感受到冒犯、侮辱或威嚇。


奧地利

奧地利的兩條平等機會法例同時禁止性騷擾和騷擾。法例將任何傷害另一個人的尊嚴,令其感到受威嚇和受冒犯的騷擾視為歧視,並予以禁止。詳情請看奧地利「平等機會法例」部份。


比利時

1998年比利時議會通過一條法例(「1998年10月30日法案」),將騷擾行為刑事化。

2002 年,當比利時各個立法機關正在起草反歧視法時,比利時議會通過一條旨在打擊工作環境中的暴力、道德騷擾和性騷擾的新修訂法例(「2002年6月11日法 例」),將傷害任何男性或女性的任何形式的性騷擾行為列為非法。新法例雖然沒有清楚將針對一個人的性傾向的騷擾行為列為非法,但研究人員認為這法例也同時 禁止針對一個人的性傾向的騷擾行為。

這法例目的是保障員工在工作環境不受任何人的騷擾,為此,不但僱主對僱員或同事之間的騷擾行為被禁止,顧客和其他服務提供者的騷擾行為也被禁止。

聯邦的「反歧視法」同樣禁止騷擾,並且規定如果任何人觸犯刑法中的騷擾罪,而其犯罪動機是「反歧視法」禁止的歧視,一旦罪名成立,犯人的判刑可以加倍。

不論被告是根據「2002年6月11日法例」還是2003年的「反歧視法」被起訴,一旦表面證據成立,舉證責任就可以被轉移到被告身上,受害人同時可以向被告追討民事賠償。


加拿大

「加拿大人權法」(Canadian Human Rights Act) 禁止在多個範疇的騷擾。詳情見:

加拿大「平等機會法例」部分;
加拿大「工作與就業」部分。


丹麥

為了達到歐洲聯盟的「框架指令」,丹麥於2004年修訂「反歧視法」,明文把騷擾界定為違法行為。「騷擾」是指基於性傾向對他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其目的或效果對他人的尊嚴造成傷害,以及製造一個具威嚇性、敵意、令人受貶低、侮辱、冒犯的環境。


法國

法國「勞工條例」於2001年修訂後,加入了禁止「道德騷擾」的條款。法例說明,任何僱員不應因為受到不斷的道德騷擾或因為拒絕騷擾,或因為作出投訴而遭受不公平的待遇。

荷蘭

荷蘭的「平等待遇法」把對同性戀者或異性戀者的騷擾視為一種歧視行為,予以禁止。「騷擾」是指在目的或在效果上對他人的尊嚴造成傷害,以及製造一個具威嚇性、敵意、令人受貶低、侮辱、冒犯的環境。法例適用的範圍包括就業、獲取專業資格、貨品及服務提供等。


南非

南非2000年通過的「促進平等及防止不公平歧視法」 (Promotion of Equality and Prevention of Unfair Discrimination Bill,簡稱「不公平歧視法」)禁止基於性傾向的騷擾。


瑞典

瑞典現行三條平等機會法例都禁止基於性傾向的騷擾行為。「騷擾」是指對他人的尊嚴造成傷害。法例詳情見瑞典「平等機會法」部份。


英國

英國的「就業平等(性傾向)條例」(Employment Equality [Sexual Orientation] Regulations) 禁止任何人因其性傾向而受到騷擾。


美國

美 國一名男同性戀者因其性傾向兩年內多次在工作間被同事性騷擾及威嚇。他為此告上法庭。2000年,美國的巡迴上訴法院裁定,縱使該等騷擾是基於對性傾向的 偏見而作出,但亦構成性別定型 (gender stereotype),即基於性別(sex)對他人作出歧視,因而違反了1964年的「民權法案」(Civil Rights Act)。

美國巡迴上訴法院裁決

美 國各省的平機會法例一般也禁止性騷擾,譬如麻省的「麻省一般法」(General Law of Massachusetts)明文禁止性騷擾,對同性戀者、雙性戀者或異性戀者所作出的性騷擾。法例將性騷擾定義為「一些性要求、得到性方面的好處的要 求、以及一切有關性的言行,而當 (a)接受或拒絶該等要求成為明確或隱晦的聘用條件,或成為招聘決定的準則; (b)這些要求造成具威嚇性、敵意、令人感受到侮辱或性冒犯的工作環境,企圖或最終不合理地妨礙員工的工作表現。」對同性戀者、雙性戀者或異性戀者所作出 的性騷擾,一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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